(2015)西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得印与邓晓东、张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得印,邓晓东,张洪伟,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杨得印,男,194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晓东,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张洪伟,男,成年人,住南阳市。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刘营村120号。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委托代理人吕坤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得印与被告邓晓东、被告雷坤军、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得印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邓晓东、被告张洪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坤尚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7时2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331省道西平专探乡陈茨园路口时,被被告邓晓东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撞上,导致我受伤,被送往西平中医院,后又转入西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西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9133.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晓东辩称,我是车主张洪伟的雇员,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伟辩称,我垫付给原告3万元,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同时辩称,原告伤残评定,属于单方鉴定要求对其伤残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200元外购药因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经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331省道西平专探乡陈茨园路口时,被被告邓晓东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撞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中医院,后又转入西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38675.43元。其中200元外购药,没有医院开具的证明。2015年6月9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驻安康所[2015]精鉴字第84号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得印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豫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张洪伟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儿子的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的工资表、物损估损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晓东驾驶豫R×××××号重型货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洪伟系豫R×××××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因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称原告在外购药200元,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675.43元2、护理费4009.55元(24391.45÷365天×60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5、伤残赔偿金15065.76元(9416.1元×8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3600.5元9、电车损失1500元,共计76351.24元。因被告张洪伟已给原告垫付30000元,对其垫付的部分,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扣除被告张洪伟应负担受理费、鉴定费4628.5元。返还给被告张洪伟253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351.24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张洪伟垫付的医疗费25371.5元,已扣除应承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共计4628.5元。案件受理费1778元,鉴定费3600.5元,共计5378.5元,其中被告张洪伟负担4628.5元,原告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莹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