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法定代表人:茹明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党,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集团公司)与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旅游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党,被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广厦集团公司租赁中国人民解放军94043部队的房屋于2004年开办了汉中广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24日,广厦集团公司(甲方)与旅游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汉中广厦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广厦大酒店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行使,甲方承包给乙方的资产包括建筑物、土地、设备设施、酒店所拥有的全部家具、装置及营运物品。承包期为八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承包金自2007年8月1日起算,承包金每年135万元,第一年的承包金冲抵改造投资,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承包金,承包金以转账形式支付。为满足经营功能的需要,乙方可对酒店进行局部装修改造及设备、用具的购置。甲方有义务协助完成酒店经营法人资格的变更,乙方注册陕西旅游饭店管理公司汉中分公司,获得酒店经营的法人资格。承包经营后,酒店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担营业纳税、自负经营盈亏风险。乙方必须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不得无故辞退员工。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的30日内将酒店及所有设备及工程、设备资料交付乙方,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后的30日内将酒店及所有设施及工程、设备资料交付甲方。乙方在酒店承包期内购买的动产和营运物品由乙方自行处置。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转让酒店的资产或股份,但应提出书面通知乙方,不得影响乙方对酒店的正常经营管理。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其在本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对本合同的修改、补充、更改,必须经双方签署补充合同或书面协议方可生效,补充合同(包括书面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应负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单方提出终止合同或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均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违约方应承担一百万元的违约金作为给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赔偿等。本合同于2007年5月24日在陕西省汉中市签订。合同签订后,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承包方旅游集团公司移交了汉中广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旅游集团公司派其公司人员刘凤弟到汉中广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经理职务。2008年1月8日,汉中广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刘建红变更登记为刘凤弟,职务为执行董事。2007年11月13日,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陕西广厦集团公司。2008年3月10日,发包方广厦集团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旅游集团公司(乙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由于甲方与空军部队发生纠纷,给乙方的装修和履行合同带来不便,导致乙方在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1月27日期间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权益,甲方同意以三个月的承包金冲抵该期间的直接接经济损失,乙方损失视为一次性补偿完毕。由于甲方责任造成乙方自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1月27日无法履行承包经营权益,甲方须从经营时限上予以补偿,乙方于2009年4月1日开始支付经营承包金,以后每年4月l日支付下一年度经营承包金。甲乙双方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余条款按约定双方继续履行。旅游集团公司向广厦集团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汇款100万元;旅游集团公司向广厦集团公司指定的汉中赛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转账支付50万元,2010年9月15日转账支付30万元,2011年4月29日转账支付61.36万元;广厦集团公司于2011年在汉中广厦大酒店消费金额16.555万元抵扣承包费;旅游集团公司向广厦集团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汇款135万元,2013年5月14日汇款135万元。广厦集团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94043部队交付租金后,94043部队给汉中广厦大酒店开具租金发票七张分别是2009年8月7日50万元二张,2010年4月17日50万元一张,2010年8月6日30万元一张,2013年5月7日135万元二张、61.36万元一张。陕西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进行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汉中广厦大酒有限责任公司将酒店二楼转租于汉中水晶宫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7日,汉中广厦大酒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引进演艺事项函告广厦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广厦集团公司给汉中广厦大酒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告知酒店未提供改造方案经其审核,已构成违约,要求酒店二楼装修停工,并将2014年1月17日空军兰州房管处西安办事处给其的《关于要求广厦集团公司立即停工的通知》一并转发给汉中广厦大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广厦集团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告知原告可另案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汉中广厦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租赁关系。被告辩称是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时向原告支付每年135万元的承包金。而被告2009年支付承包金100万元,欠35万元;2010年支付80万元,欠55万元;2011年支付61.36万元,加上原告消费欠款16.555万元,合计77.915万元,欠57.085万元;2013年支付两次135万元共270万元;总计支付527.915万元。2009年至2013年共欠承包费147.08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合理合法,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连年支付承包费并未明确说明转账款项支付费用的具体年限,其否认承包而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现仍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拒付2014年承包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装修广厦大酒店二楼,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装修,将广厦大酒店二楼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承包费须承担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诉讼之日起,被告应承担所欠承包费之利息损失。被告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其无法正常经营损失21.6万元,但其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有不当阻挠行为且造成了损失,对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旅游集团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广厦集团公司2014年4月1日前应支付的承包费147.08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6日支付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二、由被告旅游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广厦集团公司2014年4月1日应支付的承包费135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厦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旅游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250元,由被告旅游集团公司承担。反诉费2270元由反诉原告旅游集团公司承担。宣判后,旅游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1日应支付的承包费135万元属于超出诉请范围裁判,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偷换法律概念,2014年度承包费与2014年4月1日应支付的承包费属于不同的概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年的4月1日支付下一年度的承包经营费”,被上诉人并没有对2015年度承包费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请范围。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协商确定免除(抵扣)2009年至2011年部分租金且被上诉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因经营需要对酒店消防、太阳能、空调等设施设备进行了改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改造投资冲抵当年承包金,为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协商确定免除了2009年至2011年部分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3、被上诉人诉请的是“补交2009年至2011年承包经营费147.085万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连年支付承包费并未明确说明所转款项支付费用的具体年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承包关系,实为租赁关系,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合同性质应根据合同内容、主要条款进行认定。本案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基于租赁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承包费用及利息。5、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酒店二楼,被上诉人应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1.6万元,并且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2015年度租金。上诉人曾就将酒店二楼转租并进行装修事宜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但2014年1月17日空军兰州房管处西安办事处通知上诉人,要求停止广厦酒店装修;被上诉人也在2014年1月20日致函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采取措施制止装修和经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偷换法律观念、超出诉请范围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广厦集团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为承包经营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定性正确。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名称看,双方在2007年5月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汉中广厦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了该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汉中广厦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资产、承包金、承包期等,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在承包后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这些内容显然都是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2、答辩人主张的2009年至2011年间承包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一个单一之债的合同,而非分期履行合同。该合同是一个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的承包经营合同,只有一个合同之债。只是在合同之债的履行方式上,采取将承包费分期履行。这显然是将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实际履行中,被答辩人也从未说明给付的承包费所指向的具体支付年限。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3、原审法院认定的20l4年4月1日应支付的承包费与答辩人主张的“2014年度承包费”是同一标的,原审法院判决不存在超裁情形。也就是说,答辩人在一审中主张的2014年度承包经营费就是指2014年4月1日应缴纳的承包费,承包经营期间都是指向2014年4月1日至20I5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在裁判时,为了明确该费用,用了“2014年4月1日应交纳的承包费”来表述。这种表述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4、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原因造成损失,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被答辩人原审中诉称因答辩人阻止其装修酒店二楼,造成实际损失21.6万元。为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被答辩人提供了西安国际旅行社散客部的商务函、订房单、收据等。显然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实际损失的存在。故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上诉人旅游集团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五份《施工合同》:1、2009年11月25日,旅游集团公司与王铁军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2009年11月25日,旅游集团公司与西安蒙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3、2009年12月28日,旅游集团公司与西安蒙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装屋顶太阳能施工合同》;4、2010年2月22日,旅游集团公司与惠小军施工队签订《合同》;5、2010年3月5日,旅游集团公司与熊定勇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证明目的是:旅游集团公司因经营需要对酒店进行局部装修改造及设备购置,投资费用为137万余元,用于冲抵当年的部分承包金。以此佐证,双方协商免除(抵扣)2009年至2011年部分承包金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旅游集团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五份《施工合同》,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装修改造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旅游集团公司既无对酒店进行局部装修改造的事实发生,又无被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同意抵扣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本案合同的定性问题;2、旅游集团公司主张所欠的147.085万元承包费已抵扣的事实是否充分及广厦集团公司主张的该承包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2014年4月1日支付承包费135万元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4、旅游集团公司拒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承包费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公司反诉请求依据是否充分。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汉中广厦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关于本案合同的定性问题。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企业完善承包经济责任制的法律形式,是发包方按照所有权与经济权分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将企业经营权采取适当方式承包给企业经营者自主经营,由承包方向发承包上交利润等任务,而明确相互权利的协议。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看,其明确了合同系承包经营合同。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看,《汉中广厦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资产、承包金、承包期等,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在承包后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等。这些内容显然都是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并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旅游集团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系租赁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旅游集团公司主张所欠的147.085万元承包费已抵扣的事实是否充分及广厦集团公司主张的该承包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时向广厦集团公司支付每年135万元的承包费。而上诉人2009年支付承包费100万元,2010年支付80万元,2011年支付61.36万元,加上广厦集团公司消费欠款16.555万元,合计77.915万元,2013年支付两次135万元共270万元;总计支付527.915万元。2009年至2013年共欠承包费147.085万元。广厦集团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承包费依据充分。对于该部分承包费是否已抵扣,上诉人旅游集团公司在原审中虽提出抗辩,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承包费147.085万元已抵扣,但未提供证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旅游集团公司虽提供了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五份《施工合同》,证明其公司因经营需要对酒店进行局部装修改造等投资费用,用于冲抵了当年的部分承包金,以此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免除(抵扣)2009年至2011年的部分承包金。但该证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改造方案由乙方(旅游集团公司)提出,甲方(广厦集团公司)有权审核并可提出修改意见。改造投资数额以甲乙双方共同审计为准”。上诉人旅游集团公司未提供双方共同审计认可的证据,其装修改造金应冲抵承包金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旅游集团公司连年滚动支付承包费并未明确说明转账款项支付费用的具体年限,故上诉人旅游集团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成立。第四、关于原审判决2014年4月1日支付承包费135万元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广厦集团公司起诉主张的2014年度承包经营费,就是指2014年4月1日后应缴纳的承包费,上诉人旅游集团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依据合同约定,应缴纳2014年4月1日至20I5年3月31日期间的承包经营费。原审判决裁判时,明确了具体时间,其表述与广厦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并未超出其公司诉讼请求范围。旅游集团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五、关于旅游集团公司拒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承包费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公司反诉请求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虽有纠纷,但合同现仍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旅游集团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公司拒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装修广厦大酒店二楼过程中,支出了相关损失费用,但广厦集团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该部分损失。旅游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广厦集团公司应赔偿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损失21.6万元,因其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5元,由上诉人陕西旅游饭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穆 毅代理审判员 石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