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和为他人提供毒品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31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志忠,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期间,张某某在长治县某村的家中,多次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高某、原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2015年2月9日长治县公安局在张某某家中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三袋,其中编号为1号的重37.28克,编号为2号的重20.91克,编号为3号的重10.42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为1号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3号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号的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咖啡因等毒品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并非法持有毒品甲卡西酮37.28克、咖啡因10.42克。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甲、高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长治县某村家中仅容留张某乙、张某丙吸食毒品,但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须重新作出毒品成分鉴定后再予以认定。3、被告人张某某持有毒品是为自己吸食方便,社会危害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期间,张某某在长治县某村家中,多次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高某、原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2015年2月9日长治县公安局在张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甲卡西酮37.28克及咖啡因10.42克。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并非法持有毒品甲卡西酮37.28克、咖啡因10.4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9日22时56分接长治县公安局110指令称,长治县某村张某某家有人吸毒,要求查处。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28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张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明: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5、长治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9日前张某某向张某甲非法提供毒品“筋”,2015年2月9日下午张某某在长治县某村家中吸“筋”被查获,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剂对张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张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行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6、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二张证明:2015年2月9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郭某某、袁某某依法对长治县某村张某某的住宅进行检查,发现疑似冰毒的毒品。照片证明现场状况。7、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制图证明:2015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长治县某村家中指认其藏匿毒品的房间和柜子。8、长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2月10日在办理张某某涉毒案中,查获三包疑似冰毒的毒品,1号检材重37.28克,2号检材重20.91克,3号检材重10.42克。2015年2月28日长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毒品。9、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材样本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2月10日,民警对张某某所持1号、3号物品的水溶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0、鉴定委托书、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5)0099号检验报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在张某某家查获的1号检材样本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3号检材样本中检出咖啡因成分,2号检材样本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咖啡因等毒品成分。11、证人张某丙户籍证明及证言。张某丙2015年2月10日2时12分至3时10分在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询问人:秦某某、张某。其系长治县某村人,与张某某系同族兄弟。2015年2月9日22时许,其去张某某家玩麻将,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原某某也在张某某家,其向张某某要“筋”吸,张某某给了其一小袋“筋”没要钱。其将“筋”放在锡纸上,用纸卷成管和张某乙吸食,原某某也吸了一口。吸完后把锡纸、打火机和管扔掉。张某丙2015年2月10日13时5分至14时15分在长治县公安局苏店派出所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询问人:常某、张某。2015年2月9日21时许,其到张某某家向张某某要“筋”,张某某掏出“筋”,其倒在锡纸上吸食,同村张某乙、原某某也吸了两口。其在张某某家吸过一、两次。张某某提供给其“筋”不要钱。张某丙2015年3月1日9时28分至10时23分在长治县公安局苏店派出所的第三次询问笔录,询问人:郭某某、张某。2014年9月8日(阴历八月十五)晚上,张某某母亲办丧事,其和张某乙去守灵,张某某给我们拿出“筋”,三人一起吸食。后来还有一次时间记不清了,也是张某某给的“筋”,其在张某某家吸食,当时没有其他人。2015年2月9日晚上被查获一次,具体内容同第一次询问笔录。其一共在张某某家吸过三次毒品“筋”,见张某乙吸过两次。12、长治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9日22时,张某丙在某村张某某家吸“筋”被查获,民警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试剂对张某丙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张某丙行政拘留十五日。13、证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及证言。张某甲2015年2月10日3时40分至4时15分在长治县公安局苏店派出所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询问人:郭某某、袁某某。其系长治县某村人。十几天前的一天上午,其去张某某家向张某某要了点“筋”,没出钱。15时许,其去长治县翔宇学校接儿子时在车上吸食。2015年2月9日晚上,其到张某某家打麻将,还没开始,就被苏店派出所的人传唤到派出所,当时在张某某家的还有张某乙、张某丙、原某某和一个外村的人,其没有看见有人在张某某家吸毒。其对自己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无异议。张某甲2015年2月10日13时5分至13时43分在长治县公安局苏店派出所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询问人:郭某某、常某。其在翔宇学校门口吸食的毒品“筋”是张某某免费给的,吸完将吸毒工具扔在路边,其向张某某只要过一次毒品。张某甲于2015年3月3日10时36分至11时17分在长治县公安局苏店派出所的第三次询问笔录,询问人:郭某某、张某。其见过张某某吸食毒品“筋”。2014年张某某母亲办丧事的时候,其去帮忙,16时许,张某某拿出“筋”和其一起吸食。其余内容同前两次笔录。14、长治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0日前的一个下午,张某甲拿上张某某提供的毒品,坐在面包车内吸食,2015年2月9日被民警查获,民警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试剂对张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张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15、证人高某户籍证明及2015年2月10日询问笔录证明:其系山西省武乡县人。2015年2月9日18时许,其到张某某家玩麻将,看见桌子上放着锡纸,锡纸上面有“筋”,就拿打火机吸了两口。跟其一块传唤到派出所的人其都不认识。其是第一次在张某某家吸毒,张某某没要钱。16、长治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9日下午,高某在某村张某某家吸食“筋”被查获,民警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试剂对高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高某行政拘留十五日。17、证人原某某户籍证明及2015年2月10日询问笔录证明:其系长治县某村人。2015年2月9日22时许,其在张某某家与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张某丙聊天,张某丙在一旁吸“筋”,其也过去吸了一口。18、长治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某某2015年2月9日22时许在某村张某某家吸“筋”被民警查获,民警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试剂对原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原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19、证人张某乙户籍证明及2015年2月10日询问笔录证明:其与张某某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9日19时许,其去张某某家吃饭,当时张某甲和高某在张某某家中。21时许,原某某、张某丙先后进来,其和张某丙分别向张某某要“筋”吸,张某某拿出一小袋“筋”,没要钱。其将“筋”放在锡纸上,和张某丙吸食,原某某也吸了一口。吸完后把吸毒工具扔掉了。张某某也吸食“筋”。2015年3月1日询问笔录。2014年9月8日(农历八月十五)晚上,其去张某某家给他母亲守灵时,看见张某丙把“筋”放在锡纸上吸食,其也吸了几口。张某丙说“筋”是张某某免费提供的。20、长治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9日22时,张某乙在某村张某某家吸“筋”被查获,民警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试剂对张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2月10日决定对张某乙行政拘留十五日。2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因向他人提供毒品“筋”和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其吸食的“筋”是从一个叫“某某”的河南人手中购买。其在家闲时吸食“筋”。2015年2月9日,原某某、张某甲、高某、张某乙、张某丙到其家打麻将,其当时刚买上“筋”,就给大家每人发了点儿,他们都吸了一、两口。他们五人在其家吸过二、三次“筋”。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三人在其家共吸食过三次毒品“筋”,记不清具体时间了。高某在其家只吸过一次,原某某在其家吸过一次。他们和其是亲戚或朋友关系,其提供给他们“筋”不要钱。2015年2月9日,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的三包白色粉末中,用纸包着的一包可能是“高平面”,用小塑料袋包装的一包是“筋”,另外一包发亮的白色粉末可能是“黎城面”。民警将查获毒品的称重结果和鉴定意见已告知其,其没有异议。2014年9月8日(农历八月十五)其母亲办丧事,张某甲到其家帮忙,16时许,其拿出“筋”和张某甲一起吸食。当天晚上,其和本家弟弟张某丙、张某乙为母亲守灵时,其拿出“筋”与张某乙、张某丙一起吸食。此后,张某丙和张某乙分别在其家与其吸食过一次“筋”,记不清具体时间了。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甲在村里遇见其,问其有没有“筋”,其掏出一小包约0.5克给了张某甲,没向张某甲要钱。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张某丙的询问笔录与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是在同一个时间段由同一位民警进行询问的,不符合取证程序。2、对涉案五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1,证人张某丙2015年2月10日13时5分至14时15分的询问笔录,询问人是常某和张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3,证人张某甲2015年2月10日13时5分至13时43分的询问笔录,询问人也是常某和郭某某。证人张某丙、张某甲以上两份询问笔录,是在同一时间段由同一询问人员常某进行询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项询问笔录反应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侦查机关对证人张某丙和张某甲的以上两份询问笔录是在同一时间段由同一询问人员进行询问的,询问证人程序违法,故对以上两份询问笔录依法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第一点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丙、张某甲、高某、原某某、张某乙五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毒品称重说明等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提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第二点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原某某、张某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卡西酮;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原某某、张某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卡西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是指: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卡西酮37.28克,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须重新作出毒品成分鉴定后再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的规定。本案长治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说明、鉴定意见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7.28克、咖啡因10.42克的事实。故在被告人张某某中查获的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7.28克,应当以其中毒性较大的甲卡西酮确定其毒品种类,对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持有毒品是方便自己吸食,社会危害小,建议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志兵审 判 员 梁江燕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