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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群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黄群,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生,市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大众街红学巷一。身份证号:4128281955********。利害关系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西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87623071—6。法定代表人:王盘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树杰,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黄群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黄群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群称:一、新蔡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对其抵押贷款房产进行评估属于违法行为。在登记机关驻马店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资产拍卖(不含文物拍卖)鹏程公司没有评估资质,超越了其经营范围,评估的价格也没有真实性。二、新蔡县人民法院通过拍卖把房产拍卖给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社,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社没有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时间支付拍卖款,造成抵押贷款长期未还,还是本人还清的贷款。为此,申请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1年6月8日鹏程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驻鹏确(2001)6号《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异议人黄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9项:1.驻马店鹏程拍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编号067402房产所有权证一份;3.驻马店鹏程拍卖有限公司资产拍卖确认书;4.黄群的借款单据;5.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6.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7.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书;8.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书;9.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组证据有3项:1.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姚新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古吕法庭于2012年7月19日对张志宏的调查笔录;3.驻马店鹏程拍卖有限公司的职业资格证书。利害关系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这些材料原先已经经过质证,且新蔡县人民法院已经完成了执行行为,不应再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受理。利害关系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利害关系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7月27日,异议人黄群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并用其和郑亚丽所有的位于古吕街道办事处人民街三里桥南路东坐东朝西的上下两层8间砖混299.25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房屋他权证证书显示当时的房产价值21.7万元)。该款到期后,黄群未及时还款,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6月12日作出(2000)新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被告黄群欠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定于2000年12月25日前一次还清(利息从1998年7月27日起至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同意。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黄群负担。调解书于当日送达。黄群未履行本院(2000)新经初字第170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本院经济审判庭委托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对黄群抵押的房屋进行公开拍卖。2001年5月17日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出具了驻鹏拍价(2001)016号《资产拍卖底价报告书》。载明:委托人名称为新蔡县人民法院;估价范围和对象:位于新蔡县振兴路北段路东黄群所有的房地产,建筑面积350.56㎡(实际丈量面积)、成新率百分之八十、占地面积342.13㎡、砖混结构、完工时间为1997年;估价结论为拍卖底价115000元(含土地价值,不含土地出让金,土地为自己购买宅基地);估价结果有效期为一年,即2001年5月15日至2002年5月14日。2001年6月8日,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出具了驻鹏确(2001)6号《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对委托人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我公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拍卖原则,已按照法定的拍卖程序进行了必要的公告和展示,于2001年6月8日10时30分在新蔡县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公开举行的拍卖会上该标的物以11.5万元成交,拍卖各方当事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如下:委托人名称为新蔡县人民法院;买受人名称为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拍卖人为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标的物名称为大圣酒楼;结构为框架;座落于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北段路东侧;完工时间为1997年;数量为350.56㎡;成新率百分之八十;占地面积342.13㎡;拍卖底价115000元;成交价115000元;拍卖价款交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支付期限为拍卖日后三日;拍卖标的交付时间为拍卖日后七日。”李杰斌、张志宏、张建立分别代表新蔡县人民法院、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该确认书附标的物平面图及拍卖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资产拍卖”。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委托人口头将拍卖标的物交予买受人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支付拍卖价款。2001年6月14日,本院收取了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垫交的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各2100元。2002年3月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李胜利委托姚新伟出面购买,双方协商上述房屋的底价为50000元。2002年3月30日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出具了(2002)11号《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对委托人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我公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拍卖原则,已按照法定的拍卖程序进行了必要的公告和展示,于2002年3月30日10时30分在标的物所在地公开举行的拍卖会上该标的物以50000元的价格成交,拍卖各方当事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如下:拍卖人为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姚新伟;拍卖标的物名称为大圣酒楼;结构为框架;座落于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路北段路东侧;完工时间为1997年;数量为350.56㎡;成新率百分之八十;占地面积342.13㎡;拍卖底价50000元;成交价50000元;拍卖价款交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支付期限为拍卖日后三日;拍卖标的交付方式为委托方交付。”姚新伟在买受人栏内签名并捺印,张建立在拍卖人栏内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该确认书附标的物平面图及拍卖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李胜利通过姚新伟向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交纳了50000元购房款,黄群和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胜利和姚新伟的委托关系不持异议。2002年12月10日,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姚新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房屋一幢愿意转让给乙方(姚新伟),价格伍万元;乙方愿意购买并一次性付清,房产归乙方所有;房屋面积、结构按(2001)6号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所记载的为准;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过户手续,如因手续不全,过不了户,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姚新伟和张志宏分别签名,并加盖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李胜利购买该房屋后,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使用权变更手续。该房屋拍卖款5万元被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社偿还黄群在其信用社两笔贷款本息(1994年11月11日贷款2万元,2003年4月5日还款本金2万元,利息5000元;1994年11月28日贷款1万元,2003年4月5日偿还本金6340元,利息960元)共计32300元。2012年1月30日黄群自行归还了其1998年7月27日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00元,本息两清。黄群还款后于2012年3月7日以李胜利为被告、第三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胜利将其从原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社购买的四间两层房屋及其附属土地返还给原告黄群;二、被告李胜利占有的原告黄群期间加盖的第三层和地上建筑物、楼房南边新建的简易房、通道、板房归原告黄群所有,原告黄群支付李胜利加建第三层和地上新建物、楼房南边新建的简易房、通道、板房的价款149778元;三、第三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被告李胜利购房损失378727元;四、第三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换被告李胜利购房款5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宣判后三方均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驻立一民指字第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原告黄群的两层八间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位于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街三里桥东,范围以原告第067402号房产权载明的为准)返还给黄群。宣判后,李胜利不服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群的起诉。为此,异议人黄群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新蔡县人民法院撤销2001年6月8日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作出的鹏程(2001)6号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另查明: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于1999年6月成立,属于非法人机构,隶属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1年5月15日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降格为新蔡县城关农村信用社新城分社,属于非法人机构,隶属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7年5月22日更名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属于非法人机构,隶属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日更名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属于非法人机构,隶属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承担。本院认为: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对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按照拍卖的方式出卖给最高应价者,以取得价金实现债权人债权的一项执行措施。为确保拍卖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规定》第49条的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驻马店鹏程拍卖有限公司并非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2001年5月7日,该公司根据新蔡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的驻鹏拍价(2001)016号《资产拍卖底价报告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新蔡县人民法院以该评估价为依据,对标的物进行拍卖,确属不当。该涉案房产拍卖后,买受人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并没有按照驻鹏确(2001)6号《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拍卖日后三日支付拍卖价款11.5万元,且在没有支付拍卖价款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将该房转卖,转卖款也没有用于涉案房产所抵押的贷款,完全没有实现通过拍卖该房产支付黄群1997年7月27日在新蔡县农村信用联社抵押贷款5万元的目的。且该债务已由黄群自己清偿,因此,异议人黄群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异议人黄群既是案件当事人又是房屋所有权人,法院的拍卖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该拍卖行为对其产生的影响持续至今,利害关系人辩解黄群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的意见不予支持。虽然拍卖行为发生时利害关系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竞买人新蔡县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不是一个单位,但竞买人已于2011年11月2日更名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属于非法人机构,隶属于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承担。故利害关系人辩解竞买人的行为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黄群抵押房产的拍卖行为无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万 震审判员 张洪民审判员 赵 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昆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