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0时许,莒县刘官庄镇公婆山村滕某到杨某丙位于该村的莒县聚隆建材厂采矿区阻止施工,被告人滕某用石块砸坏正在施工的挖掘机,致使挖掘机左侧大臂油缸外壳损坏。经鉴定,损失共计10770元。同年7月22日12时许,莒县永安爆破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采矿区实施爆破作业。工作人员连接引线期间,被告人滕某闯入爆破作业区域将炮口连线拽出,致使14个炮孔的炸药未引爆。经鉴定,损失共计19058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滕某被莒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毁坏财物的行为是保护个人和国家财产的自卫行为,毁坏的炮孔只有六七个,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害人杨某丙之子杨某甲取得采矿经营手续后,与杨某丙在莒县刘官庄镇公婆山村西南地区开采矿产,矿山名称为莒县聚隆建材厂石灰岩矿。自2013年5月16日起,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杨某丙因故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滕某到莒县聚隆建材厂石灰岩矿区阻止施工,并用石块砸坏矿区正在施工的挖掘机,致使挖掘机大臂油缸外壳损坏。经鉴定,挖掘机损失共计10770元。同年7月22日,莒县永安爆破公司工作人员在矿区实施爆破作业,被告人滕某又闯入爆破作业区域阻止施工。在工作人员连接引线期间,被告人滕某将炮口连线拽出,致使14个炮孔未能正常爆破。经鉴定,未能正常爆破的炮孔损失共计19058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滕某被莒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滕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其到山上看到杨某丙与其有争议的地方有挖掘机在施工,其不让挖掘机驾驶员施工,驾驶员不听,其从地上拾起两块拳头大的石头,朝挖掘机砸了两下。2014年7月22日,其看见有人正在杨某丙的矿区放炸药,就回家骑着摩托车去了矿区,将车停在一边,上去就把安装好的引线往外拽,爆破公司人员制止,其不听继续顺着导线拽,记不清具体拽了多少根,但拽断的有六七根;2、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自2013年5月份起,只要其矿区施工,滕某就去闹事。2014年3月17日,其儿子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滕某家爷俩拦住了路,并拿着石头砸挖掘机,把驾驶员打跑了,其就开车去矿区看看情况,看见滕某爷俩坐在矿区工程车通道上,滕某发现其后拿镰刀追赶;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父亲杨某丙一起在刘官庄开矿,2014年3月17日,驾驶员给其打电话,说滕某把挖掘机砸了两石头,还追着驾驶员要打,其和杨某丙到工地后,滕某拿着镰刀追着要砍人。当时挖掘机车玻璃被砸了一石头,油缸被砸了一个坑;4、证人何某、于某、徐某的证言,均证实滕某共拽断了14根引线,导致14个炮孔未正常爆破;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滕某砸的挖掘机在尹某、解某的地里。滕某破坏的炮孔在史某的地里,离滕某的地有三四十米远;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滕某承包荒地的时候其是村里会计,滕某具体承包了多少亩地其不清楚,当时也没有测量;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8月10日前给杨某丙拉石头,由于车经常出毛病,加上滕某经常到矿区闹事,其觉着没法在那里干了,就去干别的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挖掘机大臂油缸、玻璃被砸,爆破区引线被撕坏,14个炮孔未能正常爆破;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挖掘机的损失为10770元,未能正常爆破的炮孔损失为19058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滕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证人何某、于某、徐某均证实被告人滕某拽断引线及炮孔未正常爆破的数量,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亦证实爆破现场有14个炮孔未能正常爆破,故被告人滕某关于其只毁坏了六七个炮孔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滕某关于其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虢德茜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玉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