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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金勋帮故意伤害刑事申诉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鄂咸宁中刑申字第10号汪继芳、金雪平:你们因原审被告人金勋帮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阅卷调查、询问了申诉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崇阳县电力公司在崇阳县港口乡游家村2组竖起三个铁塔支付了土地补偿费1900元,该款暂由原审被告人金勋帮保管。2014年4月11日晚上19时许,金勋帮与金耀辉因该补偿费分配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双方被拉开后不久,金勋帮与金耀辉又发生争吵,相互斗狠,再次撕扯在一起,被告人金勋帮用一把单刃尖刀朝金耀辉左腿靠近屁股处捅了一刀,金耀辉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金耀辉被刺断左髂外动脉、刺破左髂外静脉至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当晚,原审被告人金勋帮到崇阳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所投案自首。你们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你们物质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共计21360元。原审被告人金勋帮的家属已自愿赔偿你们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提取作案凶器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和尸检鉴定意见及原审被告人金勋帮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关于你们申诉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经审查,原判根据现场目击证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尸检报告及原审被告人金勋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金勋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检察机关书面答复不予抗诉,你们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审查认为,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你们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