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甲、周甲与李某某、周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09号原告陈甲。原告周甲。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霞,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惟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乙。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陈甲等诉被告李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惟佳、被告周乙(暨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周甲诉称,被继承人周丙与第一任妻子邱某某生育了两个子女即被告周乙、贺某某,与第二任妻子陈乙于1969年2月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子女即陈甲和周甲,后于1976年12月离婚。与第三任妻子李某某于1978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周丙生前未收养子女,其父母均先于死亡,生前没有书面遗嘱。两原告虽然随母亲陈乙共同生活,但仍然与周丙保持密切联系,周丙还经常至陈甲处居住,原告履行了对周丙的赡养义务。2010年11月周丙和李某某购买了上海市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周丙和李某某名下。2014年5月29日周丙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分割遗产事宜未果。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周丙名下的遗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对于继承人的范围予以确认。但对于继承的方案,要求周丙名下的遗产中50%由李某某继承,另50%的遗产由其余继承人继承。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案,要求产权归李某某所有,给付其余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不同意共有的分割方案。对于丧葬费部分,对于超出单位发放的由李某某垫付的部分要求从周丙的遗产中先行扣除。被告周乙、贺某某辩称,对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周乙同意原告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案,同意李某某垫付的丧葬费予以扣除。贺某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丙(2014年5月29日报死亡)与第一任妻子邱某某生育了两个子女即被告周乙、贺某某。与第二任妻子陈乙于1969年2月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子女即陈甲和周甲,后于1976年12月离婚。与第三任妻子李某某于1978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当事人均称周丙生前未收养子女,其父母均先于死亡,生前没有书面遗嘱。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显示:系争房屋于2010年11月经核准登记为李某某和周丙共同共有,无房地产抵押信息。现由李某某居住、使用。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系争房屋按人民币(以下未说明的相同)400万元计价,其中50%属于周丙的遗产。关于具体的分割方案,原告要求共有系争房屋,被告李某某则不予接受,要求产权归其所有、给付其余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周丙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号4495)内64,940.94元、上海银行(账号尾号0013)内3,603.69元;李某某名下兴业银行(账号尾号9607)内216,502.78元、工商银行(账号尾号5567)内12,100.79元、上海银行(账户尾号0364)内9,965.47元的一半作为周丙的遗产。原告另主张李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674)内美元514.94元、人民币60,915元、中国银行(账号尾号8702)内的人民币4万元中的一半作为遗产,被告李某某则表示不予接受,认为美元是在2008年由其女儿赠与其个人的,不属于与周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中国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60,915元和4万元均是在周丙死亡后存入的,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周乙则表示上述李某某名下的美元不予主张,人民币存款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其余银行存款原告和被告周乙表示不再主张。另查,根据上海某大学人力资源处退休人员事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周丙名下有死亡抚恤金(含丧葬费)为53,423.9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30,216元是丧葬费。李某某称其为办理周丙的后事共计垫付了丧葬费43,834元,对于超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数额的部分要求从周丙的遗产中进行抵扣。原告对此不予接受,认为丧葬费的垫付本身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若要抵扣也只能抵扣其中的一半。庭审中,李某某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龚某某、戴某某的证言。龚某某到庭陈述:其和周丙是老朋友,在周丙过世前生病期间经常去医院看望他,看到几次都是李某某在照顾周丙。龚某某还表示其在中山医院看到过陈甲一次,看到周乙几次。戴某某到庭陈述:其从2000年起至今在李某某家中做钟点工,期间看到周乙来过,但没有看到过两原告,只听到过周丙与原告间的通话。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仅看到陈甲一次,只是概率问题,实际上周丙生病时,原告就会去医院看望周丙,不到周丙的家里,是由于李某某的拒绝。周乙、贺某某认为证人身份不可以作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资料、证明、情况说明、房地产登记簿、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周丙留有遗嘱,故其名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系争房屋,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权利人为李某某和周丙共同共有,原、被告一致确认50%是周丙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周丙名下遗产份额继承比例的争议,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周丙的配偶,生前与周丙共同生活,其对周丙履行的照顾义务较其余继承人多一些,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李某某要求多分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但其要求获得遗产中50%的比例,本院认为过高,具体多分的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处。据此,周丙名下其余遗产部分本院不再采纳李某某要求多分的意见。关于系争房屋具体分割方案的争议,由于系争房屋长期以来一直由李某某居住,为避免今后产生矛盾,故系争房屋的产权归李某某、由李某某支付其余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为宜。关于银行存款,对于原、被告一致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的美元,李某某自认美元取得于2008年,是与周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虽然主张是其女儿赠与其个人的,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美元存款的一半应作为周丙的遗产,周乙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某某在周丙死亡后存入中国银行的10万余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因钱款存入时间为周丙死亡后,李某某除了退休工资外,还在外教学,有其他收入来源,在案没有证据显示这10万余元属于李某某和周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钱款本院推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因抚恤金并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是对家属的慰问金。根据《关于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项目的通知》[沪民优发(1998)20号]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顺序为有配偶无父母的,应发给配偶,故抚恤金应归李某某个人所有。丧葬费部分,本院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李某某主张43,8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垫付的超过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的金额部分,因丧葬费是在周丙死亡后为周丙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而遗产的分割均以周丙死亡时为准,故本院认为,应当由各继承人予以分摊,以体现公平原则,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周丙的遗产份额由李某某继承15%的产权份额,陈甲、周甲、周乙、贺某某各继承8.75%的产权份额,该整套房屋的产权均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应给付陈甲、周甲、周乙、贺某某继承折价款各人民币175,000元;二、现在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息[包括:中国银行上海市田林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周丙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息[包括: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上海农商银行田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XXXXXXXXXXXXXXXX)]均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应给付陈甲、周甲、周乙、贺某某人民币各30,711元;应给付陈甲、周甲、贺某某美元各64元;三、现在上海某大学人力资源处退休人员事务中心周丙名下的抚恤金(含丧葬费)共人民币53,423.9元均归李某某所有;四、陈甲、周甲、周乙、贺某某应各给付李某某丧葬费4,127元。上述钱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李某某负担6,840元,陈甲、周甲、周乙、贺某某各负担3,990元。如不服本判决,贺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贡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