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白敬军与张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敬军,张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白敬军,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洪哲,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明,又名张小明,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白敬军诉被告张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敬军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晓明因急事需要钱,而从原告处借款31000元,并承诺几天后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交通费。被告张晓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条1份,以证实2015年3月16日,张晓明从白敬军处借款31000元。因被告张晓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二、交通费票据7份,因被告张晓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晓明因急事需要钱,而从原告处借款3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明因经急事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催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该票据均为一日内产生的交通费,并没有证据佐证具有特殊情况,因此应当以普通公共汽车为宜,故本院酌情予以维护200元。被告张晓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明(张小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敬军借款、交通费共计31200元(31000元+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0元,由被告张晓明(张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 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1-创建时间:错误!未指定书签。创建时间:错误!未指定书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