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吕森与XX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森,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吕森,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5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秦婉婉,女,汉族,生于1993年5月4日,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9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森与被告XX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森委托代理人秦婉婉、被告XX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森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共同投资开办唐河县风波庄饭店。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协商散伙。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投资款160000元,偿还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前。这期间被告偿还了89000元,下余71000元拒绝给付。为此,起诉至法院。原告吕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退伙投资款71000元。被告XX辩称,1、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饭店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正规清算;2、原告手持条据和其它协议均属于原告利用欺骗的手段让被告醉酒后签的名,原告诉请不能支持。被告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称,该协议书是被告XX应原告吕森之邀去饭店喝酒,酒后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采取了欺骗的方法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未经过正规清算。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虽然异议称,该协议书是原告吕森采取欺骗的方法于XX醉酒后签订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确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森、被告XX于2014年1月共同投资开办唐河县风波庄饭店。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散伙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甲方XX一次性支付乙方吕森的投资款16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毕。”该协议签订后,被告XX支付原告吕森89000元,下余71000元未支付。原告吕森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余款71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开办饭庄的行为,属于民法中的个人合伙。后经双方一致协商散伙,并签订有《协议书》。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协议书的约定。虽然在庭审中被告XX称该协议书是原告吕森采取欺骗的方法于被告XX醉酒后签订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合伙关系及退伙后债权债务的分配已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为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森投资款710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