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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奇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人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奇昌物流有限公司,南京人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奇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南路1号雯锦雅苑08幢2单元1308室。法定代表人樊高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雯,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人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六村2号。法定代表人孙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丹茹,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奇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人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雯,被上诉人人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丹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福公司一审诉称:该公司委托奇昌公司运输案涉塔式起重机。2014年8月18日,奇昌公司称因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福公司的塔式起重机损坏,但奇昌公司对人福公司的损失一直没有确认和赔付,推诿称需要鉴定后才能确认损失,故人福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一直停放在奇昌公司拖车上无法修理和挪动位置。后奇昌公司委托案外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对人福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中衡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认定人福公司的财产损失达211288元。2014年12月9日,奇昌公司将该评估报告复印件送至人福公司,要求人福公司卸下塔式起重机以便其将车辆开走,人福公司则要求奇昌公司暂且支付上述款项或确认损失,以便人福公司尽快修理并使用塔式起重机,但奇昌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在调解过程中,人福公司再次要求奇昌公司对损失予以确认,奇昌公司却表示需要保险公司的认可,但其未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因奇昌公司对损失不予确认,造成人福公司塔式起重机无法搬动及修理,产生巨额台班损失。故请求判令奇昌公司赔偿人福公司物损211288元、台班损失113410元(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9日,即110天,每天1031元)。奇昌公司一审辩称:奇昌公司系接受案外人北京市金生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委托运输塔式起重机,人福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双方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奇昌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若人福公司按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则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损失系2014年8月18日奇昌公司员工汤井旭与案外人枣庄市聚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员工孙中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汤井旭负次要责任,故奇昌公司与聚成公司系案涉塔式起重机损害的共同侵权人,根据责任划分,奇昌公司仅对人福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14年8月23日,保险公司和奇昌公司共同至人福公司,对案涉塔式起重机进行拍照、测量等以固定损失情况,当时人福公司完全可以将塔式起重机从奇昌公司的车上卸下,无需一直放在奇昌公司车上,但人福公司为了扣押奇昌公司的车辆,不让奇昌公司将车辆开走,不肯卸下塔式起重机。2014年11月21日,奇昌公司请评估公司对案涉塔式起重机进行现场评估时,评估公司表示希望人福公司将塔式起重机从奇昌公司车上卸下以方便测量,但人福公司仍未将塔式起重机卸下,其目的就是为了扣押奇昌公司的车辆。人福公司长时间不将案涉塔式起重机卸下系自身原因造成,对扩大的台班损失,不应由奇昌公司承担,故对人福公司主张的台班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人福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K50/50固定式塔式起重机、标准节和附着框架,总计207万元,甲方付清全部货款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2014年2月15日,人福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金生公司(托运人)与奇昌公司(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书》,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将案涉塔式起重机从北京运输到南京。双方约定的塔式起重机最迟到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孙中庆驾驶聚成公司名下的鲁D×××××重型半挂货车,与奇昌公司驾驶员汤井旭驾驶的苏A×××××(苏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擦,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中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汤井旭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奇昌公司委托,中衡公司对苏A×××××挂车上货物即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1日,中衡公司赴人福公司处对受损的塔式起重机进行现场勘查核实。2014年11月28日,中衡公司出具《苏A×××××挂车上货物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范围内的苏A×××××挂车上货物于2014年8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1288元。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樊高明(系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高才弟弟)与孙安全(系人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琪父亲)因案涉塔式起重机的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滨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孙安全称樊高明要在赔偿塔式起重机损失后才能将车辆开走。一审审理中,人福公司称:奇昌公司委托的中衡公司只是对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直接物损进行了评估,而未对塔式起重机无法使用造成的台班损失进行评估;根据塔式起重机生产商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现场对塔式起重机损失进行的评估,维修费用为293128元,高于中衡公司的评估价格;奇昌公司称其车辆被人福公司扣押与事实不符,奇昌公司的车辆确实在人福公司处,但车钥匙在奇昌公司处,奇昌公司可以随时将车辆开走;奇昌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才向人福公司出具中衡公司的评估报告,而在此前人福公司不能破坏现场,故此前的台班损失需要由奇昌公司承担;人福公司主张的台班损失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网站上公布的台班基价折旧费而得出的,实际的台班费用远超过此标准。人福公司为证明实际台班损失超过每天1031元,一审提交了2012年10月31日的《QTZ7030塔式起重机结算费用》、案外人南京银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奇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台班损失。案涉塔式起重机从北京运回南京,本身就需要维修和保养。奇昌公司一审还称:2014年8月23日,奇昌公司带保险公司至人福公司处对现场进行确认并与人福公司对损失数额进行沟通,但人福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损失数额意见差距较大,人福公司一直非法扣押奇昌公司的车辆,给奇昌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奇昌公司无奈之下才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另外,人福公司与奇昌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人福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人,无权向奇昌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福公司与案外人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人福公司在付清全部货款后取得了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故人福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奇昌公司在运输案涉塔式起重机的过程中,其驾驶员汤井旭与案外人孙中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案涉塔式起重机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中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汤井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孙中庆、汤井旭应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人福公司未起诉孙中庆或代替责任主体,而奇昌公司自认汤井旭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汤井旭的赔偿责任由奇昌公司承担,根据汤井旭和孙中庆的过错程度,奇昌公司只应对交通事故给人福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福公司主张的修理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人福公司主张的案涉塔式起重机损坏无法使用而造成的台班损失,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案涉塔式起重机未使用,客观上存在台班损失。对合理的台班损失的确定,其中对时间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因素:1.案外人金生公司与奇昌公司约定的案涉塔式起重机从北京运输到南京的最迟到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在到达南京后,案涉塔式起重机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养护;2.2014年11月21日,评估机构中衡公司赴人福公司处对受损的塔式起重机进行现场勘查核实,中衡公司勘查核实后即可确定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损坏情况,人福公司应将案涉塔式起重机从奇昌公司的车辆上卸下,而人福公司未卸下案涉塔式起重机,造成台班损失的扩大,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奇昌公司承担;3.如果案涉塔式起重机未损坏,人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起重机能够工作的情况,即人福公司亦不能保证案涉塔式起重机能够每天都处于工作状态,而客观上,塔式起重机也需时间进行保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损失时间为60天。对损失的标准,人福公司主张每天1031元,应属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人福公司因案涉塔式起重机损坏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211288元、台班损失61860元(1031元/天×60天),合计273148元,其中奇昌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奇昌公司应赔偿819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奇昌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南京人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8194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47元,减半收取3023元,由人福公司负担2240元,由奇昌公司负担783元(此款人福公司已预交,奇昌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加付783元给人福公司,人福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3024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奇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对台班损失的认定不合理。1.案涉事故发生后,奇昌公司已将损失情况如实告知人福公司,并于2014年8月22日将案涉起重机运至人福公司。运抵时,奇昌公司、人福公司负责人及保险公司的保险员均在场,且保险员已对起重机损失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记录,根据保险理赔实践,拍完照后即可确定财产损失,人福公司应在当日将起重机从奇昌公司车上卸下。但因人福公司对保险公司给出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为了达到扣留奇昌公司车辆的目的,而不肯卸下起重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人福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给出的损失金额不合理,其应自行委托相关部门评估损失,不应将该义务转嫁给奇昌公司,更不应由奇昌公司承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台班损失。2.即使存在台班损失,案涉起重机维修时间亦不可能需要60天之久,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时间过长。奇昌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交从保险公司调取的2014年8月22日照片一组,拟证明2014年8月22日,奇昌公司将案涉起重机运至人福公司指定的地点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人员在现场进行定损拍照、测量,并就损失情况与人福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保险公司已履行现场勘查义务,但人福公司为了扣押奇昌公司的车辆,不肯卸货。人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支持人福公司主张的台班费用正确。人福公司未收到保险公司评估和定损的照片,直到2014年12月9日才收到中衡公司定损报告,故本案台班费损失是因奇昌公司原因造成。人福公司收到的定损报告系复印件,当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故要求奇昌公司出具承诺确认损失金额,但奇昌公司不同意出具,才导致报警处理。人福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并对奇昌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当时确实前来拍照,但未作出书面评估报告,故对损失不能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对奇昌公司二审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人福公司称台班费由工程机械的折旧费、人工费、燃料费、水电等费用构成,该公司主张的每日1031元仅为折旧费。奇昌公司则称,中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已包含折旧费,即报告中所列的残值一项,另评估报告中所列人工费应已包含上述台班费构成中的人工费。中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附件《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明细表》载明,估损合计211288元组成为材料费102340元、工时费83000元、税金及管理费25948元,其中材料费包括残值40960元,工时费包括人工费5万元。奇昌公司二审另主张,其对本案起重机损失无定损义务,故要求其承担台班费损失不合理。又查明:案涉起重机的产品合格证载明产品型号为QTZ型450t?m(K50/50)。人福公司一审提交的全国机械设备统一台班费标准表载明,规格型号为起重力矩(t?m)450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的折旧费为1031.19元。以上事实有评估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台班费损失的时间及标准是否合理,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机械台班费用是指一台机械在一个台班(一台机械每天工作八小时)中正常运转需要支出和分摊的折旧、维修、安装拆卸、辅助设施以及人工、燃料动力等各项费用。案涉起重机在受损后,客观上存在无法营运获得收入的情况,故人福公司主张台班费损失具有事实基础。本案事故发生后,案涉起重机被奇昌公司运输车运送至人福公司指定地点,2014年8月22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起重机进行定损勘验,但因各方对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出具定损报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奇昌公司驾驶员汤井旭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汤井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奇昌公司承担。作为事故责任方之一,在各方对案涉起重机损失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奇昌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中衡公司直至2014年11月21日才对案涉起重机进行现场勘查,故一审法院判令奇昌公司对该日之前客观存在的台班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台班费损失时间的确定,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需要一段维修时间,案涉起重机正常亦需维护、保养,且人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起重机在无需维护保养时均能获得营运收入,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合理台班费损失时间为60天,已对实际情况予以充分考虑,应予维持。关于本案台班费损失的计算标准,人福公司一审主张每天按1031元计算,该标准出自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且该定额中本案型号起重机对应的台班费用组成中,仅折旧费一项即为1031.19元,奇昌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人福公司主张的每天1031元标准应予支持。奇昌公司主张中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已包含人工费及残值,人福公司主张的台班费损失系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中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定损金额仅针对案涉起重机因受损需维修产生的费用,系因事故导致损害产生的直接损失,并不包括因停工产生的台班费损失,即间接损失,且其中的人工费系指维修起重机所需的人工工时费,并非台班费费用组成中的人工费,残值系指起重机维修过程产生的废旧材料的价值,并非台班费费用组成中的折旧费,故对奇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奇昌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南京奇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