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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峰与任纲要、马立友、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任纲要,马立友,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538号原告:李峰,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纲要,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濉溪县。被告:马立友,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双堆集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921789-2,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江二路南侧。负责人葛绍明,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090480-X,住亳州市站前路友阳步行街城市花园售楼部二楼。负责人张旭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王天禹(实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890523-3,住所地宿州市淮海南路1号。负责人巩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峰与被告任纲要、马立友、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淑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红玲、人民陪审员董锋参加评议,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飞、被告任纲要、马立友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王天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4年12月28日3时15分许,原告驾驶皖F753**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尉迟大道与政通路交叉路口时,追尾撞到被告任纲要停在此处的皖LA16**重型自卸货车,致皖LA16**重型自卸货车又往前行驶撞到被告马立友驾驶的皖LA26**重型自卸货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任纲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立友无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皖LA16**货车在被告四处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皖LA2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五处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纲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0元,被告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被告马立友以及被告五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峰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峰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任纲要负同等责任。3、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LA16**重型自卸货车、皖LA26**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均为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肇事车辆驾驶员任纲要、马立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证。4、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1)任纲要驾驶的皖LA1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被告马立友驾驶的皖LA26**重型自卸货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5、住院病历、医药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李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0095元。6、挂靠合同,证明原告李峰系皖F75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7、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李峰驾驶的皖F75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评估其车损为80915元。被告任纲要、马立友辩称:皖LA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皖LA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已经与答辩人任纲要达成协议,原告全部损失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不再要求答辩人任纲要承担。因答辩人马立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马立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对两答辩人的诉请。被告任纲要、马立友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任纲要和马立友准驾车型相符,事故车辆年检合格。3、保单四份,证明:皖LA16**号重型自卸货车和皖LA2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4、协议书,证明: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不再要求被告任纲要赔偿。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赔偿29547.55元,车损偏高,应按照我公司评估的48000元计算,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偏高。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不应当是80915元,应当是48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皖LA26**号车主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含财产损失),鉴于事故车辆皖LA26**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对于此项费用不应承担。被告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举证,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任纲要、马立友对原告举证1、2、4、5无异议;对举证3中因原告不要求任纲要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举证6请法庭审核真实性;对举证7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司对原告举证1、3、4、5、6无异议;对举证2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举证7有异议,公估偏高,应以我公司公估的48000元为准。原告李峰与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对被告任纲要、马立友举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举证有异议,评估偏低,应以我方评估为准。被告任纲要、马立友对举证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举证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举证7不予认证。对被告任纲要、马立友举证均予以认证。对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举证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3时15分许,李峰驾驶皖F753**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尉迟大道与政通路交叉路口时,追尾撞到任纲要停在此处的皖LA16**重型自卸货车,致皖LA16**重型自卸货车又往前行驶撞到马立友驾驶的皖LA26**重型自卸货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任纲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立友无责任。原告李峰是皖F75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经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对皖F75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陆万壹仟贰佰伍拾贰元整(¥61252.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095元、车辆损失61252元,合计111347元。本案的肇事车辆皖LA16**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皖LA2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LA16**货车与皖LA26**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均是被告宿州市兆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皖LA16**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皖LA2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峰的损失11134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1123.5元(12000元+98247元×5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云审 判 员  柳红玲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