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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与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村民委员会、赵龙朝、范延军、赵占稳、杨韶峰、姚国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一村民组,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二村民组,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三村民组,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村民委员会,赵龙朝,范延军,赵占稳,杨韶峰,姚国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一村民组。代表人:李建民,该组组长。原告: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二村民组。代表人:赵红强,该组组长。原告: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三村民组。代表人:李平太,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三原告共同委托):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强国,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海龙,该村党支部书记,一般代理。被告:赵龙朝,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永超,男,1988年6月10日生,一般代理。被告:范延军,���,汉族,1960年5月6日生。被告:赵占稳,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被告:杨韶峰,男,汉族,1972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双寒,男,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钦杰,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姚国强,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生。原告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下店一组)、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下店二组)、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下店三组)诉被告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店村委)、赵龙朝、范延军、赵占稳、杨韶峰、姚国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店一组代表人李建民、下店二组代表人赵红强、下店三组代表人李平太及委托代理人吴喜全,被告下店村委法定代表人赵强国及委托代理人白海龙,被告赵龙朝及委托代理人赵永超,范延军、赵占稳,杨韶峰及委托代理人杨双寒、余钦杰,姚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店一组、下店二组、下店三组共同诉称:位于下店村大河坝内侧全部是原告三个组的滩地,由三个村民组常年经营管理。2001年、2002年原告所在的下店村委会未经三个村民组群众同意,擅自强行将三个村民组经营管理滩地中的22亩发包给被告赵龙朝、赵占稳、范延军,61亩发包给杨韶峰,37亩发包给姚国强,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签订了《下店村汝河大堤内荒滩地承包合同书》,期限30年。直到承包方在原告滩地内栽树时才知道,群众强烈反对,引发诸多矛盾纠纷,连年来群众不断向村乡反映要求收回土地,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在承包后不是从事农业生产,而是破坏性的将���包地下挖2米多深采砂卖钱。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方群众12年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02年3月1日、2002年1月1日、2001年12月22日签订的《下店村大坝内侧滩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赔偿损失、恢复原土地。被告下店村委口头辩称:承包给被告的土地在1980年代是生产组的。2000年左右,村委统一整改土地,整改后村委承包给个人了,当时有合同。土地已承包出去十几年了,村委认为签订的合同还是合法的。被告赵龙朝、范延军、赵占稳共同辩称:2002年3月1日,赵龙朝、范延军、赵占稳共同签名与下店村委签订了《下店村大坝内侧滩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滩地22亩,期限30年,边界清楚、四至明确,合同言明已经村民代表、村组干部及村两委同意承包给被告经营,下店村委4名主要干部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名,加盖村委印章,合同合法有效���12年来,被告正常经营,按时向村委缴纳承包金,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经营12年内,没有对滩地进行任何违法、违反合同的非法经营现象,土地整理的比以前更平整肥沃,更有利于种植耕作。直到2015年1月向村委缴纳新一年租金时村委拒收,原告以不知情为由将被告告上法庭,企图否定合同效力,坐享被告的劳动成果。发包土地时村委在村内张贴招标公告、在县电视台作广告宣传,下店三组组长李平太2001年12月30日在三组滩地地界问题解决意见上签名,证明当时村里就是把河滩地整理后准备对外承包经营的。2003年1月3日、2004年1月30日被告向村委缴纳租金2420元的两份凭证上有一组组长霍海朝、二组组长赵黑铁、三组组长毕武举的签名。证明原告对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完全知情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韶峰辩称:1、���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合同双方是下店村委和杨韶峰,下店村一、二、三村民组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参与诉讼,确认合同效力问题,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下店村委收回坝内滩地的决议》和《滩地改造涉及三组地界的意见》,充分证明杨韶峰承包的荒滩是下店村委从村民组收回的土地,是村委所有和支配的。原告对荒滩不具备所有权和支配权,无权提起诉讼。三个村民组组长以村民组名义起诉,没有召开会议记录及村民授权,不能证明代表一半以上村民的真实意思提起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2、下店村委和杨韶峰签订的合同是依法有效的,依法应当保护。根据上述两份文件,杨韶峰承包的荒滩是下店村委所有和支配,对外承包荒滩是经过村委领导和村民代表一致签字认可,发包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其���签字代表有六位是三组村民,下店村在电视台连续多次播出发包广告。下店村委与杨韶峰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合同合法有效。杨韶峰在合同签订后按时交纳租金,并雇佣下店村村民参与干活,投入大量资金改良荒地,至今13年有余,期间并无其他人员提出意见。根据《最高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5条,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国强辩称:2001年12月22日与下店村委签订《下店村大坝内侧滩地承包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被告依据合同积极履行义务,辛勤劳作经营。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月14日,合同双方和原告三个村民组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承包地上打井、修渠、挖坑、栽树、浇树、整地管理及看护,都是雇佣原告三个组的村民。下店村��在发包土地前,已作出《下店村关于收回坝内河滩地的决定》、《下店村关于改滩造地时涉及三组地界问题的解决意见》,对滩地承包事宜和地界作出划分和说明,不能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五条及前条规定,原告已丧失撤销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代,原告下店一组、下店二组、下店三组在下店村汝河滩地有属于组集体的土地,后被大水冲毁。2001年左右,被告下店村委对河滩地进行整理。土地整理后,2001年5月8日,下店村委作出《下店村关于收回坝内滩地的决定》,“为便于统一规划,切实搞好荒滩开发,…经过全村广大党员、村组干部多次实地勘查,广泛征求意见,在取得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党员、干部群众一致性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一、以毛白杨南��上下一致,统一向南延伸20米归村所有,进行统一规划,路渠并举直通上下。二、20米以外至葡萄园北侧,沿土埂弯曲向下经三组大渠北侧,至备战库以北县中队靶场隐蔽墙以西地段暂收归村,然后再做分配。三、收地时间:定为麦收后。凡在收回区以内的种麦户,麦收后一律不再种秋,…。四、滩地收回后,实行对外承包,原则是先面向本村群众,后对村外来商,采取招标办法,谁竞标谁承包,期限20年,承包面积340亩,价格…。五、承包期间,种植项目村里概不干预,但对承包区内的坎坷部分,必须进行平整开发,以使荒滩充分利用。……”决定末尾有下店村时任支部书记赵红举、村委主任潘海朝及村组干部共19人签名。之后,下店村委在村内张贴发包公告,并在县电视台播出。2001年12月30日,被告下店村委作出“下店村关于改滩造地时涉及三组地界问题的解决��见”,内容为“以村改造滩地的最下一格南长174米为界,北长以坎头向东174米为界,以东地段作为给三组调补土地面积,以此为证,永不反悔。”下方有时任村组干部赵红举、潘海朝等20人签名捺印,并加盖村委公章。2001年12月22日,下店村委(甲方)与被告姚国强(乙方)签订《下店村汝河大堤内侧荒滩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下店村汝河大堤内荒滩地从东向西数第三格总面积37亩,按年租金3330元(90元/亩年),承包租赁给乙方发展生产经营。承包期30年,从2002年1月至2032年12月。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交付承包期前五年租金总额16650元,承包期第二年交付第六年承包金,以此类推20年,后十年每年交承包金1665元。…合同末尾甲方下店村委赵红举、赵建红、毕栓,乙方姚国强签名,下店村委加盖公章。2002年1月1日,被告下店村委(甲方)与杨韶峰(乙方)签订《下店村汝河大堤内侧荒滩地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有滩地61亩,位置东一格东西长166米、南北宽144米,面积35亩,每亩每年40元。第二格东西长139米、南北宽127米,面积26亩,每亩每年70元,合计3220元,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30年,从2002年1月1日到2032年12月30日止。合同之日起必须一次性付清前5年承包金16100元,第2年付第6年承包金,以此类推20年。后10年每年交1610元。…合同末尾下店村委原村委主任潘海朝、乙方杨韶峰签名,加盖村委公章。2002年3月1日,被告下店村委(甲方)与赵龙朝、范延军、赵占稳(三人共同为乙方)签订《下店村汝河大堤内侧荒滩地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有滩地22亩,位置东沟口至河坝口路东第三格,东西长158米、南北宽94米,每亩每年110元,合计2420元,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30年,从2002年3月1日到2032年3月1日止。合同之日起必须一次性付清前5年承包金12100元,第2年付第6年承包金,以此类推20年。后10年每年交1210元。…合同末尾下店村委原支部书记赵红举、原村委主任潘海朝、原村干部赵建红、赵小景,乙方赵占稳、范延军、赵龙朝签名捺印,并加盖村委公章。被告赵龙朝、范延军、赵占稳、杨韶峰、姚国强等人分别与下店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后,承包方在承包地上开展经营,并按合同要求向下店村委缴纳了承包金。之后,原告三个村民组以下店村委发包土地属于三个组集体所有而不是下店村委为由,向村委及上级政府机关反映问题寻求解决,经下店村委时任村干部同意,部分年段的承包金由村民组组长代收。被告赵龙朝、范延军、赵占稳、杨韶峰、姚国强的承包金均交至2014年度。2012年4月7日,下店村委(甲方)与杨韶峰(乙方)签订《滩地改造协议》,主要内��为:乙方承包甲方河滩地10多年来,由于地质差无法有效耕种,双方协议对此地块进行改造整理,甲方允许乙方对河滩地进行必要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原则上保证自动工一年内完成改造整理任务,进行有效耕种。被告杨韶峰向下店村委缴纳10000元管理费,并进行了土地改造。被告姚国强也向下店村委缴纳10000元管理费,并进行了土地改造。因为改造土地期间采砂,姚国强向汝阳县砂石资源管理所缴纳采砂管理费共100000元。2015年初,被告下店村委换届选举产生新任村委主任,原告下店一组、二组、三组选出新任组长。2015年1月30日,被告下店村委向原告三个村民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于下店村大河坝内侧的滩地,确属我村第一村民组、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的群众集体所有,不是村集体所有。特此证明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民委员会赵强国”。原告三个村民组遂以承包土地所有权属于三个村民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下店村委与赵龙朝、范延军、赵占稳、杨韶峰、姚国强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下店村委称出具这份证明的原因是村民索要土地,为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下店村委出具了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下店一组、下店二组、下店三组要求确认三份承包合同无效,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下店村委与赵龙朝、范延军、赵占稳、杨韶峰、姚国强签订的��份《下店村汝河大堤内侧荒滩地承包合同书》存在上述情形。原告方依据下店村委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来印证承包地属于三个村民组所有,关于该证明的效力:第一、下店村委庭审中明确指出出具该份证明前提是“为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第二、该证明与2001年5月8日下店村委作出的《下店村关于收回坝内滩地的决定》及2001年12月30日下店村委作出的《下店村关于改滩造地时涉及三组地界问题的解决意见》相矛盾;第三、下店村委在答辩中承认地已承包出去十几年,下店村委认为承包合同是合法的,故对2015年1月30日下店村委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赵龙朝、范延军、赵占稳、杨韶峰、姚国强自签订承包合同后连续履行13年,按期缴纳承包金,在承包地内投入资金、付出劳动。期间经下店村委同意,原告三个村民组代为收取了部分年段的承包金,原告方以对承包合同不知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足。原告主张承包方在合同期内挖沙卖钱违反合同,被告杨韶峰提供的2012年4月7日下店村委与杨韶峰签订的《滩地改造协议》能证明下店村委对此是知晓并同意的,且下店村委收取了杨韶峰和姚国强各缴纳的10000元管理费,原告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一村民组、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二村民组、汝阳县上店镇下店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波审 判 员 任  彦  锟人民陪审员 武  娜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志辉(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