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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幼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汤庄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品富,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罗庄区委办公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孟宪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牛俊凤,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幼健,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占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因诉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幼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第三人徐幼健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受理此案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罗人社(2013)第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幼健该次事故为工伤。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那段时间原告工厂已经停业,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品富当时也不在厂子里。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临沂日报上以公告送达方式给原告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告作出罗人社(2013)第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那段时间原告工厂已经停业,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品富当时也不在厂子里,故被告以公告送达方式给原告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案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公告送达方式给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在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行政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以公告方式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2014年10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幼健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上诉人公司自2012年起即已停业,厂房闲置,被上诉人2013年7月15日在《临沂日报》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开告知了上诉人可以提起复议和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送达方式并无不当。本案中工伤认定决定书自被上诉人2013年7月15日公告发出之日经过六十日,到2013年9月14日即视为送达。(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自2013年9月14日视为送达之日至2014年10月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远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义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石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