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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甘越帆与潘桂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越帆,潘桂安,刘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反诉被告):甘越帆。委托代理人:陆涛,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潘桂安。委托代理人:张海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蔚,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勤。委托代理人:张海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蔚,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甘越帆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桂安、第三人刘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甘越帆的委托代理人陆涛,被告潘桂安和第三人刘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甘越帆诉称,2013年5月8日,甘越帆与潘桂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甘越帆将其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2栋商住楼的10-D1号房抵押给潘桂安,潘桂安向甘越帆出借5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甘越帆与潘桂安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潘桂安一直未向甘越帆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且拒绝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导致涉案房产至今处于抵押状态,侵犯了原告甘越帆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甘越帆与潘桂安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潘桂安协助甘越帆注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2栋商住楼的10-D1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桂安承担。2015年3月24日,甘越帆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提出涉案借款系甘越帆通过刘勤的介绍向潘桂安所借。借款到期后,甘越帆根据潘桂安的指示,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将借款利息汇入刘勤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又于2013年11月7日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汇入刘勤在广西北部湾银行的账户。甘越帆已偿还借款本息,而潘桂安至今不履行解除房屋抵押义务,故撤销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潘桂安辩称并反诉称,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潘桂安依约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而甘越帆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潘桂安不应协助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甘越帆向刘勤支付的500000元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综上,潘桂安提起反诉,请求:1、甘越帆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违约金191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7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7日共计580日,即500000×6%×4÷365×580,之后另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甘越帆向潘桂安支付律师费26680元;3、确认潘桂安对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308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甘越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刘勤陈述,甘越帆向刘勤支付的500000元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而是另外法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甘越帆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潘桂安的反诉辩称,甘越帆已将500000元按潘桂安的指示支付给了刘勤,刘勤收到款项后,潘桂安将收条返还了甘越帆,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已结清,潘桂安诉请甘越帆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桂安的反诉请求。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潘桂安(甲方、抵押权人)与甘越帆(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借字第20130508-1号《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1、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借款利息按年息18%计付;2、乙方自愿将其所有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号××大厦××商住楼××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3、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如延期偿还,乙方应按每日借款本金额度的1%支付违约金;4、如乙方未能按时履行还款,甲方行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潘桂安向甘越帆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09)汇入500000元,甘越帆出具收条确认收款。双方于当日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7日,甘越帆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潘桂安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本金,且拒绝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要求潘桂安协助其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诉讼中,潘桂安提起反诉,认为已依约交付借款本金,并主张前述反诉请求,提供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同时,甘越帆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认为其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潘桂安应当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提出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庭审中,甘越帆陈述:一、其在提起诉讼时认为涉案借款系由刘勤出借,故主张潘桂安未交付借款本金,经核对潘桂安在诉讼中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其才知道出借人为潘桂安,遂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二、其经刘勤介绍认识了潘桂安,并向潘桂安借款,后通过刘勤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中根据潘桂安的指示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汇入刘勤的银行账户,并提供广西北部湾银行网上银行单子回单用于证明,该单子回单载明甘越帆于2013年11月7日向刘勤的广西北部湾银行银行账户(账号为62×××02)汇入500000元,备注为泰安;甘越帆还称,其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90000元,其中75000元汇入刘勤的银行账户,15000元系通过案外人的账户支付给刘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潘桂安称其未收到甘越帆的还款,亦未委托刘勤代收涉案借款本息;刘勤称潘桂安并未委托其代收还款。另查明,涉案抵押房屋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甘越帆,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湖支行;权利范围:全部;权利价值:650000元;设定日期:2005年3月24日;约定期限:至注销之日止。本院认为,甘越帆和潘桂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潘桂安依约向甘越帆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而甘越帆至今未向潘桂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息18%计付,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潘桂安要求甘越帆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500000×1.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甘越帆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潘桂安则按每日借款本金额度的1%计收违约金,对此,潘桂安主张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潘桂安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该损失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甘越帆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号××大厦××商住楼××房,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其设定抵押登记的顺序后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湖支行,故为实现上述债权,潘桂安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湖支行之后优先受偿。甘越帆主张其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其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甘越帆提供其向刘勤转款50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其清偿涉案借款本金的事实,但刘勤不予认可,提出该款项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甘越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借款利息。因此,甘越帆主张其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甘越帆与刘勤对双方间往来款项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如前所述,甘越帆未偿还借款本息,潘桂安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清偿,故抵押人甘越帆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甘越帆要求潘桂安协助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甘越帆向被告(反诉原告)潘桂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甘越帆向被告(反诉原告)潘桂安利息15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甘越帆向被告(反诉原告)潘桂安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反诉原告)潘桂安对原告(反诉被告)甘越帆权属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第2栋商住楼10-D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湖支行之后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越帆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桂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越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126元,减半收取55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越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