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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李夏。被告于永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责人彭勇。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夏诉被告于永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被告于永峰以及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夏诉称:2015年2月1日16时7分,于松江区车泾路与联营路路口,被告于永峰驾驶牌号为皖KS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夏驾驶的牌号为沪CL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于永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CL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李夏。皖KS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于永峰,在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产生评估费1,580元、车辆修理费50,021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32元、医疗费291.50元、交通及误工费2,00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于永峰赔偿。被告于永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支付过钱款。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有异议,提出重新评��申请。原告同款车型新车购置价也只有六至七万元左右,如果修理费达五万元说明车辆已经基本报废,但根据车损照片车辆只是车头损害,无需原告诉请金额的修理费。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CL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李夏。皖KS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于永峰,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在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于永峰事发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原告事发后当日急诊,后于2015年2月2日前往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91.50元。沪CLXXX**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的部位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为车头及内部,原告为此支出牵引费250元、停车费32元。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该车辆的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3月10日,上述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上述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50,021元。原告为此向上述物损评估中心支付评估资料费1,580元。原告车辆经由上海康亭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50,021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意见书、发票、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的部分,被告于永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于永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对被告于永峰赔偿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以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91.5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是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次数,本院认可交通费20元。2、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交通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受损部位为车头及内部,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事发后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调查评估以确定原告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现在其对原告经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定损的项目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损失的关联性,且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勘估表上的修理项目与受损部位保持一致,故对���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支出了与定损金额一致的修理费50,021元,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牵引费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牵引作业单,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二项损失合计50,27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48,271元的70%,计33,789.70元。(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评估资料费1,580元,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该笔费用,有发票为据,属于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0%,计1,10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界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311.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34,895.70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停车费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于永峰赔偿70%,计2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李夏2,311.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李夏34,895.70元;三、被告于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夏22.40元;四、驳回原告李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0元,由原告李夏负担192元(已付)、被告于永峰负担3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