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631号原告刘某,莘县公路局职工。被告白某,莘县人民医院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2015年8月3日,原告以不想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助理审判员 种景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