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白荣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孟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白荣泽,孟建平,贺明明,吕梁市公交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荣泽。委托代理人宫珍旭,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公交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路。负责人麻五强,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白荣泽、孟建平、贺明明、吕梁市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飞、被上诉人白荣泽的委托代理人宫珍旭、被上诉人贺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建平、吕梁市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3日17时许,在沿前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东路交叉口站牌处,原告白荣泽准备乘坐被告孟建平驾驶的晋J×××××号大型普通客车时,在起步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将原告碰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白荣泽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结论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下肢碾挫伤、腰椎骨质增生。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经离石区交警大队离公交字(2014)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白荣泽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孟建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吕梁中恒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白荣泽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晋J×××××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贺明明所有,登记在吕梁市公交总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还查,原告白荣泽为城镇居民,是主治医师,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离石区济生堂大药房坐诊,平均每月工资约6500元。原审认为,被告孟建平驾驶车辆致原告白荣泽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白荣泽的损失有:1、住院治疗费39513.16元,门诊费3009.3元,以上费用由贺明明支付。原告白荣泽花费门诊费为609.5元,外购药9209.95元,该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但考虑原告年事已高,确已实际发生,酌情考虑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入院时间2014年3月23日,出院时间2014年8月28日,住院时间158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2370元;2、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上,为2370元;3、误工费,因原告白荣泽为主治医师,为脑力劳动,年龄并不影响其工作,故被告关于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不予采信。按事发入院2014年3月23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5日10个月13天,每月6500元计算,为67817元;4、护理费,计算158天为7900元,出院后的护理因无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支出;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为1347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0662.56元。晋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故本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30662.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30662.56元,共计150662.56元;二、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贺明明垫付医药费42522.46元;三、被告孟建平、吕梁市公交总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贺明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4520元、误工费61817元、精神抚慰金4950元、伤残赔偿金1122.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白荣泽提供的医疗票据都是在大药房外购买的,金额都是手写,未提供相关的交款发票,同时并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物治疗的医嘱。贺明明支付的1250元外购药,票据未显示属于给白荣泽购买,我方不应该支付。2、白荣泽已达到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不涉及误工费,工资表应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单纯凭借其为主治医师的说法就认定每月6500元的误工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合。3、精神抚慰金方面,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两个十级,依据法律的规定应该是赔偿505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10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白荣泽辩称,1、关于上诉人称述的外购药和医药票据的问题,我方受伤是客观事实,购买药物是客观实际存在的,是给我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认定应予以维持。2、一审开庭时,我方提供了王亚平诊所的工资证明及工作证明,证明我方从2013年开始就在该诊所工作,月工资6000元,庭后经法庭核实,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3、精神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造成我方两处伤残,且被上诉人年级较大,无人照顾,按照多一级别的伤残标准来主张权利是符合实际的。被上诉人贺明明辩称,医药费是根据医嘱外购的,将处方给我,我外购药之后再给白荣泽。诉讼费不应该我个人承担,执行款不应该打到白荣泽的账户,应该是各家领各家的。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白荣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予赔付误工费。本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如其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从事劳动,那么其要求赔偿因受伤而实际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白荣泽提交了离石区济生堂大药房王亚平西医诊所的证明材料及主治医师证,证明其为诊所坐诊大夫,并提交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平均工资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每月6500元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医药费,上诉人以医药费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外购药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客观事实,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康复之合理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原审结合被上诉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白荣泽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其年事已高,此次事故对其心理和生理的损伤较大,故原审法院酌定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舒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