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宜兴市环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宜兴市环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8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周达祥,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宜兴市环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蒋明,该公司董事长。无锡市宜兴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名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申请本院对宜兴市环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强制执行(苏宜)质技监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市监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监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监局于2014年9月18日,对环海公司作出(苏宜)质技监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环海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的行为违法,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环海公司罚款叁万元整的处罚。市监局于2014年9月18日向环海公司直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环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罚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环海公司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市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市监局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已经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对其申请,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市监局作出的(苏宜)质技监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苏宜)质技监罚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