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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姬国芳与王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国芳,王兆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姬国芳,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户籍住址为河南省淅川县,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王兆宏,男,汉族,1961年9月出生,户籍住址为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原告姬国芳诉被告王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姬国芳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独山子承揽工程时,由于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我借现金20000元,当月被告向我归还了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该于当年年底给我还钱,但并未归还。2014年10月,我在阿坂城区阿克苏乡找到被告催其还款我在达坂城区阿克苏乡找到被告催其还款,被告答应在2014年年底还款,但仍未履行承诺。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被告王兆宏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在独山子承揽工程时,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当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姬国芳持有王兆宏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金借姬国芳现金15000.00元正壹万伍千元正”时间为201x.12.19号(年份的最后一位书写不清,难以辨认),借款人王兆宏。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年份的最后一位书写不清,但这一瑕疵并不影响借条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力,故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宏归还原告姬国芳借款1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兆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姬国芳,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5000元,支付标的15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收到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应于收到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所预交的175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一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