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牛学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学仁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308号罪犯牛学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学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被告人牛学仁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津高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牛学仁的定罪量刑。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牛学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牛学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两次,先进个人奖励两次。本院认为,罪犯牛学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学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