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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标特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标特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713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尹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桂英,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毅,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标特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大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森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标特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桂英、黄毅,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09196的《购销合同》。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29309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停车设备,质保期为2年,并约定了单价、总金额、付款方式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场地及图纸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原告进行自我初步检验,之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提交检验申请。因工程图纸多次修改及场地限制的原因,全部停车设备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2年6月才进行检测并验收合格,2012年6月底竣工调试完成投入使用。因没有保留相关材料,原告记不清具体的交付时间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请监督检验的时间。因监督检验证书的落款日期最迟的是2012年11月1日,故本案标的物的质保期从当日开始计算,于2014年10月31日届满。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04个,单价按合同约定即15200元;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08个,单价按合同约定即20800元;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子母机19组,单价按合同约定即18000元;简易升降式停车设备1个,单价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即9000元;全部停车设备价款合计4178200元。另外,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护栏共计40192.75元。故总货款金额为4218392.75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43505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3340.75元。2014年5、6月,被告主动提交结算单给原告,原告核实后盖章确认并将结算单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也没有将结算单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对账完成之日起即2014年3月12日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83340.75元;2、被告支付相应欠款期间的违约金40191元,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时止,起诉后违约金另计;3、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191元,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时止,起诉后逾期利息另计。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02个(其中有1个是简易升降式停车设备),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11个,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子母机19组,单价均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简易升降式停车设备的单价为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单价的一半。这些停车设备用于安装在南宁市秀灵路东四里5号西西湾商住大厦,被告将这些设备出租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再用于出租。其中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11个、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子母机4组安装在地面,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02个、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子母机15组安装在地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52927元、146160元、1135965元,共计3435052元。原告与被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诉请支付货款783340.75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因最后一批停车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故质保期为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供应的停车设备存在设计缺陷,一是尺寸过小且标准不一,容易致车辆被擦碰受损;二是无限高检测装置,无法判断车辆是否超高;三是控制面板质量差,时常失灵,被告应予维修整改并作价格调整。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编号为109196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00天。编号为129309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0日历天,反诉被告延期交付使用的,则每延期一天须支付给反诉原告10000元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应于2011年3月16日交付,但反诉被告实际是于2012年3月12日交付了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84个、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03个,于2012年4月9日交付了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8个、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8个;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子母机应于2012年4月19日交付,但反诉被告实际是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了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子母机19组。反诉被告延迟给付,构成违约,致使反诉原告不能按计划使用、出租、买卖车位,直至2013年才实际投入使用,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14600元(计算方法:213个车位逾期13个月交付,按每个车位月租金200元计,则为553800元;38个子母机车位逾期8个月交付,按每个车位月租金200元计,则为60800元);2、本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延迟给付。反诉原告的场地限制,工程图纸多次修改。反诉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每个车位的月租金为200元,其举证的备案号为20140024的《南宁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列明的小型汽车的车辆停放费140元/月,根据反诉被告在南宁价格信息网上打印的《关于西西湾商住大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南价格(2009)222号,西西湾商住大厦小型汽车停车位停车费室外为80元/月,室内为120元/月。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109196的《购销合同》;2、编号为129309的《购销合同》;3、售后服务承诺书;4、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5、南宁市西西湾商住大厦地下室机械式立体停车库项目资料移交清单;6、关于西西湾商住大厦立体停车库工程情况说明的复函;7、原告制作的西西湾大厦立体停车库平面规划图;8、南宁价格信息网上打印的《关于西西湾商住大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南价格(2009)222号;9、货运清单。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西西湾商住大厦”立体停车位结算情况的报告;2、关于建议召开西西湾立体停车库三方协调会的函;3、西西湾项目立体停车设备协调会会议纪要;4、南宁市标特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签到表;5、南宁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6、前期物业服务合同;7、照片;8、维修记录;9、“西西湾商住大厦”立体停车位工程付款一览表;10、“西西湾商住大厦”立体停车位已销售安装情况一览表。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3340.75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有何依据?逾期利息如何计算?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4600元有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06个,单价15200元,三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27个,单价18000元,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08个,单价20800元,以上车位个数只是暂定数,最后结算按实际车位数,单价不变;停车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8%,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合同总额的2%;排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60天,安装与调试期40天;目的地是南宁市秀灵路东四里5号;在被告正确使用的情况下,品质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24个月内,原告在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24个月内因产品自身质量、性能原因引起的设备维修中所更换的配件及因控制系统的不稳定性导致停车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告负责进行免费调试维修直至排除故障;被告根据本合同约定和原告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发货装车清单验收货物,如有缺件或货物不符,被告须在收货后1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被告已按发货清单收到货物;若合同一方对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有重大违约行为,且违约方在收到书面通知20天后,没有对所说的违约行为进行令人满意的补救,守约方有终止合同的选择权,而且合同总金额的3%将作为罚金由违约方支付。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子母机23组(地下19组、地面4组),每组的单价18000元,二层立体机械横移式停车设备6个,单价15200元,以上车位个数只是暂定数,最终按实际车位数结算,单价不变;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发货后5天再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5天内支付37%,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5天结清余款;排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历天,安装与调试验收期25个日历天;目的地是西西湾商住大厦工地;在被告正确使用的情况下,品质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24个月内,原告在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因产品自身质量原因引起的设备维修中所更换的配件及因控制系统的不稳定性导致停车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告负责进行免费调试维修直至排除故障及负责由此引起的后果责任;被告根据本合同约定和原告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发货装车清单验收货物;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原告不能拖延工期,若原告延期交付使用,则每延期一天须支付给被告10000元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共计112个、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共计101个、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9组、简易升降式停车设备1个,安装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四里5号西西湾商住大厦。另外,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护栏价格共计40192.75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52927元、146160元、1135965元,共计3435052元。安装后,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请监督检验。其中,103个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监检开始日期是2011年12月7日,监检结束日期是2011年12月28日;84个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监检开始日期是2012年2月16日,监检结束日期是2012年3月12日;9个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7个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9组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监检开始日期是2012年6月5日,监检结束日期是2012年10月25日。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及安全检验合格证8份、产品合格证8份、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8份、起重机械检验申报表8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1份、PSH型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使用维护说明书8份。另查明,西西湾商住大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南宁市物价局进行了备案。南宁市物价局受理备案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备案有限期限至2017年5月7日。备案表载明小型汽车车辆停放费(地下室)临时停放是5元/辆·次,过夜停放是8元/辆·次,月票是140元/辆·月。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关于货款总金额为多少问题。首先,对于原告实际给付给被告的停车设备数量问题。双方主张的给付数量不一致,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共计112个,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共计101个,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19组,这些数量与原告、被告主张的数量不同,但监督检验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记载的停车设备数量予以确认。除此以外,双方都认可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简易升降式停车设备一个,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单价问题。双方都认可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单价应按合同约定,即分别为20800元/个、15200元/个、18000元/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个简易升降式停车设备的价款,原告主张是9000元,被告主张按二层机械式停车设备单价的一半,本院认为因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记载每组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层数是2层,一个简易升降式停车设备的价款应为每组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一半即18000元÷2=9000元。再次,停车设备应有护栏,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护栏价格共计40192.75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货款总金额为20800元/个×112个+15200元/个×101个+18000元/组×19组+9000元+40192.75元=4246992.75元。原告主张货款总金额为4218392.75元,属于有利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43505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8392.75元-3435052元=783340.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3340.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延迟交付问题。首先,对于约定的应交付时间。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停车设备进行监检的期间是根据相关规定及其工作安排确定的,不由原告、被告约定,故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合同约定的安装与调试期是指原告安装停车设备后进行自我调试验收,达到可以申请监督检验院监检的状态。编号为109196的《购销合同》约定排产期是合同签订生效之日60天,安装与调试期40天,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0年12月6日,故该合同的标的物(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应于2011年3月16日前完成安装与自我调试验收。编号为129309的《购销合同》约定工期为50日历天,排产期是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历天,安装与调试验收期为25个日历天,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2月29日,故该合同的标的物(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应于2012年4月19日前完成安装与自我调试验收。因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都包含了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而双方均未明确实际交付的该类设备对应哪一份合同,故该类设备至迟应于2012年4月19日前完成安装与自我调试验收。其次,双方对实际交付时间的主张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因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申请监检时,停车设备应已完成安装与自我调试验收,故本院酌情确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监检开始日期的前30日为安装与自我调试验收完成日。因此,对于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有103个的安装与自我调试验收于2011年11月6日完成,延迟7个月零20天,有9个的安装与自我调试验收于2012年5月5日完成,延迟13个月零18天;对于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有84个的安装与自我调试验收于2012年1月16日完成,未构成延迟,有17个的安装与自我调试验收于2012年5月5日完成,延迟15天;对于19组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装与自我调试验收于2012年5月5日完成,延迟15天。对于双方口头约定的1个简易升降式停车设备,因双方关于交付约定不明,不构成迟延。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问题。因两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占货款总额比例不同,双方又未明确货款对应哪一份合同,本院统一确定为按比例较大即编号129309的《购销合同》约定的3%计算质保金,即质保金为4218392.75×3%=126552元。对于扣除质保金外的尚欠货款即783340.75元-126552元=656788.75元,原告起诉时,这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时支付该部分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而由于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是否对账等意见均不一致,原告主张从对账完成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这部分货款对应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5678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24个月即两年,而原告主张监督检验证书的落款日期最迟的是2012年11月1日,本案标的物的质保期从当日开始计算,于2014年10月31日届满,属有利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质保金给原告;被告未按时支付质保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质保金对应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14年11月2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6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反诉被告延迟给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在南宁市物价局备案的西西湾商住大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小型汽车车辆停放费月票为140元/辆·月,反诉原告主张的月租金2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按140元/辆·月计算。反诉被告延迟给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式:140元/辆·月×7个月零20天×103个+140元/辆·月×13个月零18天×9个+140元/辆·月×15天×17个+140元/辆·月×15天×38个(即19组)=1315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标特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3340.75元;二、被告南宁市标特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65678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26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南宁市标特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1539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2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35元,由被告南宁市标特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反诉原告南宁市标特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9元,反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知花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