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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东与韦东、邓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韦东,邓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567号原告王东。委托代理人周智居,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东,男,无职业。被告邓永英,无职业。原告王东与被告韦东、邓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东、邓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的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间经人介绍原告王东与被告韦东认识后,被告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到柳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用被告韦东名下位于柳州市跃进小区6栋4单元4-1,柳房权证字第××号作借款抵押。次日,原告王东向被告韦东支付250000元。两被告韦东、邓永英出示借条交原告王东收执,被告邓永英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署名并加盖手印。被告韦东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韦东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邓永英作为本案的借款担保人及与被告韦东系夫妻关系,理应与被告韦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东、邓永英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被告韦东、邓永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载明:被告自愿用位于柳州市跃进小区6栋4单元4-1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被告逾期超出3天不能清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必须以超出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3%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超过7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所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如被告到还款期限,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原告,被告必须逾期每天另按所欠本息总额的3%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等内容。同日,原、被告亦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现特向王东借款250000元,每月利息2.5%。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但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亦没有违反协议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东、邓永英应向原告王东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62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韦东、邓永英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314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