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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段胜(强)德、史春兰等与安书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胜(强)德,史春兰,安书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段胜(强)德,男,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史春兰,女,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段胜(强)德,男,系史春兰配偶。被告安书新,女,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员工。原告段强德、史春兰诉被告安书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强德、被告安书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22时,被告安书新驾驶鲁C×××××小型轿车与原告段强胜德驾驶的冀E×××××车(车载史春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春兰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书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书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和解,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史春兰医疗费等费用两万元,赔偿原告段强德车辆损失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责任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证明原告段强德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段强德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段强德曾用名段胜德。证据三、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收据、票据一张,收费明细一份,证明史春兰住院治疗7天,住院费用8,140元。证据四、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史春兰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段胜德行车证一份,证明冀E×××××车主系段胜德。证据六、清价事字(2015)第10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因事故造成车损191,779元。证据七、评估费单据,证明因事故花费评估费5,956元。证据八、诉讼费单据,证明因事故花费诉讼费2,300元。证据九、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十、房产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安书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称车主名称、发动机号、底牌号均没有,无法证明事故车辆与本案有关;此鉴定书无委托人,无法证明委托的合法性;评估价格过高,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安书新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安书新未提交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评价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的清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2时,被告安书新驾驶鲁C×××××小型轿车与原告段强德驾驶的冀E×××××车(车载史春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春兰受伤,冀E×××××号车辆损坏。清河县交警队出具第13053442015004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书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春兰入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上颌骨骨折、颧弓骨折等,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140元。受清河县交警大队委托,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清价事字(2015)第10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定冀E×××××号车定损价值为191,779.5元。原告段强德花费鉴定费5,956元。鲁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二原告居住在清河县县城,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本院认为,清河县交警队出具第13053442015004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且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书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其驾驶的鲁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春兰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8,140元;误工费的计算,按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每天127元,误工期支持30天,误工费为3,810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史春兰由其丈夫段强德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期支持住院期间7天,护理费为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7天,计3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7天,营养费为210元。以上原告史春兰的损失共计13,399元。原告段强德的车辆损失鉴定系清河县交警队委托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称鉴证结论书上无车主名称、发动机号、底牌号,经本院向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调查,该中心出具说明称清价事字(2015)第105号估价鉴证结论书,车主段胜德,车辆型号宝马牌BMW725IF(BMW523),发动机号01707156,车身颜色黑,底盘号LBVNU39059SC45621,牌照号冀E×××××。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段强德的车辆损失为191,779.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史春兰8,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史春兰4,699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史春兰13,39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段强德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胜德189,779.5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安书新担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春兰13,39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强德191,779.5元。三、被告安书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强德鉴定费5,9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书新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