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晓东、庞少华与李兴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少华,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克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霞,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浩,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曾旭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韦朝丽,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系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晓东、庞少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晓东、庞少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836515.3元及利息(以8814207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月1%的利率,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月1%的利率,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月1%的利率,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月1%的利率)予李兴浩。案件受理费137023.87元(李兴浩已预交),由王晓东、庞少华负担,王晓东、庞少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李兴浩已预交的137023.8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法院予以退还。王晓东、庞少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李兴浩汇入的款项实际用途的情况下,就推理认定李兴浩汇入天瞳公司的款项是用于弥补天瞳公司资产损失,是错误的。根据王晓东、庞少华与李兴浩对账后签订的《惠州市天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明细表》和《惠州市天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收款项明细表》可知,本案双方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用于弥补资产损失的借款都是应付的欠款或虚报的应收款项。根据《惠州市天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明细表》列明的款项可知,天瞳公司的债权人深圳市宝安区博鸿康电子公司以上的欠款应当由天瞳公司承担(以下简称“天瞳公司应承担部分”),其他的是双方约定的弥补资产损失的部分(以下简称“弥补资产损失部分”)。李兴浩口头说已经支付的《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中明科技和广州圣地的欠款是天瞳公司应承担部分,并不是弥补资产损失部分,可见天瞳公司在归还债权人的欠款时并不是将天瞳公司应承担部分和弥补资产损失部分分开还款,而是混淆还款。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王晓东、庞少华出具的两份借据就推理认定李兴浩汇入天瞳公司的款项是用于弥补资产损失部分的款项应当由王晓东、庞少华承担是错误的。另外,天瞳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兴浩及其指定的人后,天瞳公司还在继续经营,李兴浩汇入天瞳公司的款项有多少用于归还天瞳公司应承担部分的欠款,多少用于天瞳公司的经营,多少用于弥补资产损失的部分,需要进一步查明。(二)从《惠州市天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明细表》和《惠州市天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收款项明细表》可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由王晓东、庞少华承担的天瞳公司资产损失部分大都是应付款项,只有2925274.33元是虚报款项。李兴浩应当对2009年7月31日《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明细表中其主张已归还的欠款进行举证。(三)2009年7月31日的《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是对2009年7月27日的《关于历史账户的结算处理》的进一步核实,而王晓东签署《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的时间是2009年7月31日,李兴浩及其委派的人员审核批示的日期是2009年8月4日、8月11日,即王晓东签字的时候,该款项并没有支付,王晓东的签名只是对该结算款的核实,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天瞳公司有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该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仅根据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借款用途,从而认定李兴浩汇入的款项是履行借款合同的交付义务,明显错误。根据交易习惯,借款应当汇入王晓东、庞少华的账户,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生效是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的,因此,一审法院将李兴浩汇入天瞳公司的款项认定是其与王晓东、庞少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根据两份借据推定王晓东、庞少华认可了李兴浩汇入天瞳公司的款项是李兴浩向王晓东、庞少华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明显错误。2009年8月12日的借据所涉款项,李兴浩并没有实际支付。2009年8月14日的借据虽然有实际支付,但结合2009年7月31日的《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可知,2009年8月14日的借据所涉款项是支付天瞳公司应承担部分,并不是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弥补资产损失部分。另外,根据2009年7月31日的《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中李兴浩及其指派的人和王晓东双方的签名或批示时间可知,王晓东的签名只是对该结算款的核实,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天瞳公司已支付该款项,因此,该款项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14日的借据所涉款项是用于支付弥补天瞳公司损失的款项,继而推定王晓东、庞少华认可李兴浩汇入天瞳公司的款项是其向李兴浩的借款,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根据李兴浩单方确认其汇入天瞳公司的款项13314207元中的12836515.3元是其借给王晓东、庞少华的借款,且将李兴浩与天瞳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举证义务认定由王晓东、庞少华承担,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将李兴浩汇入天瞳公司的款项认定为是其履行对王晓东、庞少华的借款交付义务,明显错误。2.双方签订《惠州市天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对天瞳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后,天瞳公司完全由李兴浩控制及经营管理,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李兴浩与天瞳公司是否有经济往来款,应当由李兴浩提交天瞳公司的账本给法庭进行核实,一审法院要求王晓东、庞少华对此进行举证违反法律规定。3.李兴浩汇入天瞳公司13314207元,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12836515.3元,因此李兴浩与天瞳公司肯定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规避该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李兴浩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李兴浩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李兴浩答辩称:王晓东、庞少华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各种证据表明涉案借款真实存在并已完成支付,王晓东、庞少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关于李兴浩是否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的问题。王晓东、庞少华上诉认为李兴浩将款项汇入天瞳公司并非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经审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于解决天瞳公司资产缺失,李兴浩将款项汇入天瞳公司账户后,王晓东、庞少华前后两次出具借据表明收到李兴浩款项,并在借据中注明借据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该行为表明王晓东、庞少华对于李兴浩将借款直接汇入天瞳公司是认可的,双方对此已达成共识。现王晓东、庞少华否认该支付行为,并认为李兴浩未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是否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借款用于补足天瞳公司资产缺失,具体为审计数据显示天瞳公司增加的应付款项及减少的应收款项。李兴浩已提供汇款凭证,证实其将款项汇入天瞳公司,至于是否用于补足天瞳公司资产缺失,经审查,根据双方签名确认的《惠州市天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明细表》和《惠州市天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收款项明细表》,天瞳公司审计后的应付款项包括其对广州圣地公司和中明科技北京公司的债务,王晓东、庞少华认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债务不属于应补足的天瞳公司资产缺失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09年7月31日的《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显示,包括广州圣地公司及中明科技北京公司债务在内的部分债务实际结算金额为3848207元,由财务部办理上述付款事宜。该证据有王晓东的签名确认。2009年8月12日王晓东、庞少华出具的借据所涉金额与上述《关于历史帐的结算处理》注明的实际结算金额一致,印证了借款确用于补足天瞳公司的资产缺失。此外,李兴浩于2009年8月14日汇入天瞳公司3814207元,与同日王晓东、庞少华出具的借据金额一致,证实王晓东、庞少华亦确认上述款项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王晓东、庞少华认为李兴浩汇入的款项未用于补足资产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晓东、庞少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二人未能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王晓东、庞少华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实李兴浩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而未用于补足资产缺失,故其主张举证责任由李兴浩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兴浩已履行借款支付的义务,王晓东、庞少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23元,由王晓东、庞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