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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昌满、郭素菊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昌满,郭素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玉花,罗云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满。被告:郭素菊。被告:XXX。被告:陈彦喜。被告:金士君。被告:罗玉花,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云花。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昌满、郭素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玉花、罗云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勤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罗玉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满、郭素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昌满与郭素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张昌满,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XXX、陈彦喜、金士君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罗云花、罗玉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罗云花、罗玉花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昌满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466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昌满、郭素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466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张昌满、郭素菊共同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457元;三、判令被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云花、罗玉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张昌满、郭素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云花、罗玉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昌满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被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云花、罗玉花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昌满交付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7457元的事实。被告罗玉花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罗玉花的签字是不真实的,而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罗玉花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玉花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昌满、郭素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云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昌满、郭素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云花六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罗玉花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在合理期限内拒不提供鉴定样本,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昌满、郭素菊系夫妻关系。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昌满、XXX、陈彦喜、金士君、罗云花、罗玉花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昌满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当减至按月利率1.61%计息为妥,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4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云花、罗玉花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昌满、郭素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昌满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素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满、郭素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7457元。二、被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云花、罗玉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9元,本院减半收取72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4.5元,由被告张昌满、郭素菊、XXX、陈彦喜、金士君、罗云花、罗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