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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强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强。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王某强于1992年10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因王某强未达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高某某与王某强于1993年7月8日生育长子王某,现就读大学二年级,1995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王某某,现就读高中三年级。高某某与王某强关系不好,经常吵架。王某强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因王某强未提供高某某的具体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经告知后,仍未提供高某某的具体送达地址,亦未至法院办理补交诉讼费及交纳公告费手续,2013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5日,王某强再次起诉,诉请判令高某某与王某强同居期间所生长子王某、次女王某某由其抚养。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与王某强于1992年10月17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因同居时王某强未达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且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庭审中,因高某某现具体地址不明,王某强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案诉讼解决,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2条第(2)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的规定,虽然高某某与王某强所生长子王某、次女王某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二子女在校就读,尚不能独立生活,王某强要求抚养二子女,二子女自愿随王某强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王某、王某某由王某强抚养较为适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王某、王某某,在独立生活前由原告王某强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强承担。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居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女王某、王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是否正确;2、原判判决王某与王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虽然高某某与王某强系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时即到1994年2月1日被上诉人王某强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二人的关系不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二人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不属于婚姻关系,原判认定二人系同居关系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王某、王某某均系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均表示要其父亲王某强抚养,原判据此判决二人独立生活前由王某强抚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