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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侯伟杰与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伟杰,田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侯伟杰。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野。原告侯伟杰与被告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轩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伟杰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约定2013年9月23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应给付所欠的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借款利息按10万元人民币,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借款利息按4万元人民币,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田野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侯伟杰与被告田野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D130923A00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以汇款方式提供资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借款利息为月息2%,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算,付息方式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0.8%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编号为D130923A003号《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4万元整,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收款人田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侯伟杰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被告田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保险证书的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伟杰与被告田野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按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应自还款次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田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侯伟杰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田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明珠审 判 员  苑 辉人民陪审员  张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