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牛海金与范玉海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某某,范某某,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648号申请执行人:牛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百园路。被执行人:范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981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250716.83元、执行费3660.75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俪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