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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贤礼、代理审判员林雪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诚诚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7天。原判认定:2015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永兴县三发市场,趁被害人李某金不备,从被害人李某金的上衣口袋扒窃现金300元,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将其扒窃的300元现金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金。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金的陈述;证人曹某波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2010)永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2013)狱字第081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张某某的累犯情节,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某的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段贤礼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