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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玉雪与周祥明、周秋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959号原告杨玉雪。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祥明。被告周秋珍。被告周全荣。被告周晓峰。被告朱三男。被告沈兴花。被告朱国华。委托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庆珍,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新明。被告南通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21组10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庆珍,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玉雪诉被告周祥明、周秋珍、周全荣、周晓峰、朱三男、沈兴花、朱国华、周新明、南通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与人民陪审员贾继祥、徐秀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雪的委托代理人郭艾兴,被告周祥明,被告朱国华、佳顺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日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珍、周全荣、周晓峰、朱三男、沈兴花、周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雪诉称,被告周祥明与周秋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全荣、周晓峰系周祥明、周秋珍的子女,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祥明、周秋珍、周全荣、周晓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81万元,并将被告周祥明、周秋珍所有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原告;2012年2月18日,原告按约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据,被告朱三男、沈兴花、朱国华、周新明、佳顺房产公司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81万元,并支付利息64800元,共计874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最终数额按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77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周祥明、周秋珍所有的苏州市胜浦镇AA花园41幢205室及406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万为本金,月息2%,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周祥明辩称,我方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只是签了借据,对于借多少钱、怎么借的款项并不清楚,我方一家人是都去公证处做了委托周新明签订的协议,出具借据、收条时只是签了名,所书写的借款金额等内容在签名时尚不存在;钱不是我方用的,原告应该向朱三男、朱国华实际使用人追讨。被告周秋珍、周全荣、周晓峰、朱三男、沈兴花、周新明未作答辩。被告朱国华、佳顺房产公司辩称,我方没有看到周祥明等人给周新明的授权委托书,周新明没有权利代表周祥明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周新明即便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抵押合同的内容并未告知周祥明等人,合同内容对于周祥明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明知此情况还与周新明签订合同,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周新明代表周祥明、周秋珍、周全荣、周晓峰(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杨玉雪(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第一部分借款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8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所签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开始计算,但不计算复利。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付息日期为2012年3月5日,最后一次利息随本一次还清。在本借款合同到期时,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应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支付给出借人,同时原利息照常计算。出借人保证资金来源合法,借款人所借资金用于造房子,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为办理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支付。第二部分抵押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胜浦镇AA花园41-406室和41-205室的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房产证号为00××35,00xx37,建筑面积分别为108,94.936M2,土地证号分别为275**,27593。抵押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经抵押各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本合同项下被抵押房地产共作价人民币162万元,不再另外提供估价报告书。本合同主债权属于因贷款形成的债权,债权初始价值为81万元,占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比例(即抵押率)为50%。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且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同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对前述《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处经查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方(应为借款人、抵押人)的委托代理人具有法律规定的代理权。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并证明借款人、出借人双方于2012年2月6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自愿签订了前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上借款人周祥明、周秋珍、周晓峰、周全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和出借人杨玉雪的签名均属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将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AA花园41幢205室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89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祥明(配偶:周秋珍),债权数额38万元;AA花园41幢406室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89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祥明(配偶:周秋珍),债权数额43万元。上述两套房屋均为拆迁安置房,被安置人员为被告周祥明、周秋珍、周晓峰、周全荣。2012年2月18日,杨玉雪通过尾号为577410银行账户向周祥明尾号为156914银行账户转账81万元整;被告周祥明、周秋珍、周晓峰、周全荣于当日出具借据,被告朱三男、沈兴花、周新明、朱国华、佳顺房产公司于担保方处签名盖章,借据载明:今借款人周祥明、周秋珍、周全荣、周晓峰向出借人杨玉雪借到人民币81万元,年利率24%,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详见借款合同。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至该笔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周祥明、周秋珍、周晓峰、周全荣及周新明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玉雪人民币81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杨玉雪(甲方)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就甲方与周祥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参与诉讼,乙方指派郭艾兴律师担任甲方诉讼代理人,根据国家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甲方应先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7700元。2014年11月26日,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55400元,乙方并出具了27700元的相应发票,原告陈述称支付数额系与关联案件代理费一并支付,两案代理费各27700元。庭审中,被告周祥明陈述称:这个借款是朱三男、朱国华借的到南通开发房子,向其提出借房产证抵押办贷款,以其一家人的名义办理了借款,其不是实际款项使用人,被告朱国华称借一年,所以以其名义办理了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据、收条、银行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借款抵押合同效力,该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经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亦确认委托人周新明具有法律规定的代理权,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祥明等人在借据、收条借款人或收款人处签名,应清楚知晓可能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周祥明陈述亦表明其知晓有抵押借款事宜,且有银行凭证表明借款81万元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周祥明账户,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之后再无支付,被告亦无提出相左意见,本院就被告已归还利息日期予以确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息2%在借款合同成立、款项交付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祥明、周秋珍、周晓峰、周全荣归还借款本金8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聘请律师通过诉讼途径催讨款项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亦应由债务人承担,原告诉请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应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为确保借款的履行,被告周祥明、周秋珍、周晓峰、周全荣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AA花园41幢205室、406室两套房产抵押与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范围应以抵押登记为准。关于担保人责任,借据中载明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至该笔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朱三男、沈兴花、周新明、朱国华、佳顺房产公司应对周祥明、周秋珍、周晓峰、周全荣上述债务在债务人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秋珍、周全荣、周晓峰、朱三男、沈兴花、周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祥明、周秋珍、周全荣、周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玉雪借款本金8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祥明、周秋珍、周全荣、周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雪律师费损失27700元;三、原告杨玉雪对被告周祥明、周秋珍、周晓峰、周全荣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工园区AA花园41幢205室房屋(产权证号00xx**)、AA花园41幢406室房屋(产权证号00××35)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所得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三男、沈兴花、朱国华、周新明、南通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周祥明、周秋珍、周晓峰、周全荣所有的上述抵押房屋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玉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516元,由被告周祥明、周秋珍、周全荣、周晓峰、朱三男、沈兴花、朱国华、周新明、南通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叶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