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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文礼与杨广芝、龚勤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礼,杨广芝,龚勤,刘文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李文礼,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芝,女,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勤,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广芝之女。被告刘文富,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龚勤之夫。原告李文礼诉被告杨广芝、龚勤、刘文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杨广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亮、龚勤、刘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礼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3年2月20日双方协商,关于滴水和出路问题达成了协议,现被告房屋已建好,原告按照协议已履行。现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约定,在出路上设置杂物,妨碍原告通行,多次调解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清除出路上的障碍物。被告杨广芝辩称:1、我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履行问题。2、原告同他人签署的协议,将杨广芝的土地管理、使用权进行处分,侵犯了杨广芝的权利,协议无效。被告龚勤辩称:协议只能说西屋墙以外是原告的,墙以内是我们的。被告刘文富辩称:签订协议是我和被告龚勤一起签署,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盖房子,原告成天和我们闹事,不签署协议房子盖不成。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应否继续履行;2、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清除原告出路上的障碍物。原告李文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2013年2月20日原告及妻子与被告龚勤、刘文富签署的协议书一份;2、双方补充签订字据一份;3、2015年7月9日柘城县大仵乡东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已就被告龚勤的宅基地后墙及西墙边界作出了约定;2、被告方已经同意其原旧墙下的宅基地归原告管理作为出路;3、原告已经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让被告在建房时后墙向后移一尺;4、原告的宅基地为其父老宅,在原告结婚后由其管理使用,自己作为实际使用人,主体适格;5、被告现居住和管理的宅基地为被告杨广芝之夫即被告龚勤之父所遗留,翻建房屋也为被告龚勤和被告王文富实施,三被告作为该宅基地的实际管理、使用权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二、照片三张,建房以前和建房以后的照片各一份以及被告在出路上堆放杂物的照片。三、申请证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被告杨广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一、第一组证据的异议:1、被告杨广芝对协议之事不知情,在接到诉状后才知道有协议之事,被告龚勤给被告杨广芝解释是建房过程中受到了原告的阻拦,又恐怕被告杨广芝因年岁高、身体不好对其进行隐瞒;2、被告杨广芝有该争议土地的合法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权利不容他人侵犯;3、即便该协议有效,原告所诉的一些物品是堆放在原西屋西墙以东。二、第二组证据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是被告的原房屋屋后有三尺滴水,作为这一点和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是不同的。三、对第三组证据异议:1、灰角如何定均发生在翻建房屋时,只能是对现状的一种确认,不能否定被告杨广芝其宅基使用面积;2、证人陈某、张某乙均是按照双方发生纠纷的内容进行的协调,这一协调效力不给予被告杨广芝,无论是协议还是其他证明均不能显示有被告杨广芝的参加。四、签署协议的时候被告杨广芝本人并未参加,直到今年春天才知道协议,被告杨广芝本人不知道此事。被告龚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签署协议的时候只有我和被告刘文富,我去的时候张主任和陈支书以及原告弟兄俩及妻子在场,我不签署协议房子我就盖不成,我要是知道让我拆除西屋外墙属于原告让其作出路,我是不同意的,只是西屋外墙以外是原告的出路。被告刘文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按照协议原告也违约了,上边挖有沟子。被告杨广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宅基地使用证、照片共八张;证明我家老房现状及西屋的位置。被告龚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8张,证明自家的老房屋及西屋的位置。被告刘文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龚勤、刘文富对被告杨广芝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杨广芝、刘文富对被告龚勤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李文礼对被告杨广芝、龚勤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对三被告的证据综合质证。一、对被告杨广芝证据质证1、对被告杨广芝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审查;2、原、被告双方已就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达成协议,已各自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出了让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双方的协议对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根据协议来确定目前各自宅基地使用权;二、1、被告龚勤所提供的第1、2、4页照片显示的内容比较模糊,无法了解原、被告当时的宅基地状况;2、第三页上的两张照片所显示的内容没有异议,上述两张照片可以显示,被告在西墙直线距离西侧堆满杂物,妨碍原告的通行。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通过庭后核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龚勤提供的第三页上两张照片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余照片模糊不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前后为邻,被告在拆除旧房建新房时,因出路和滴水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2013年2月20日双方通过村委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建房旧房后墙后移一市尺,西墙后边旧办。二、为给被告建房提供方便,原告自行打掉其大门朵子。三、被告旧墙西侧墙拆掉,墙下宅基地归原告李文礼管理作为出路,被告不得占用和干涉,但原告不得挖沟。合同签订后双方相安无事,2014年被告在出路上堆放了柴草等物,影响了原告的出行,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前后为邻,原告居后、被告居前。双方曾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经该村委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广芝以当时签协议时自己不在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存在履行问题,因该协议已签订两年之久,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相安无事。被告杨广芝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龚勤解释说其母亲年龄大、身体不好,当时签协议时对她进行了隐瞒,被告在翻建房屋时曾与原告发生纠纷,原、被告为了给自己提供便利,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将自家大门跺子打掉了一部分。被告旧房往后移一市尺,旧墙西侧墙拆掉,墙下宅基地归原告李文礼管理使用作为出路。三被告均在一起居住,对此被告杨广芝出门均能看到现状。另参加调解的证人也能证实签协议时被告杨广芝在场,对其辩称未在现场不知道此事,与事实不符,辩解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出路南侧堆放了杂物及柴火垛。违犯协议约定,已妨碍了原告通行,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礼与被告杨广芝、龚勤、刘文富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杨广芝、龚勤、刘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出路上的一切障碍物,不得妨碍原告通行。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杨广芝、龚勤、刘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