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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志龙与刘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龙,刘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刘志龙,男。委托代理人:刘志芳,农民,系原告胞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洪,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翔,男。原告刘志龙诉被告刘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志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龙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7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高亭镇高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驶在道路右边的由被告刘翔驾驶的湘L445**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兴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2271.55元(医药费97402.80元、误工费16917.15元、伤残赔偿金865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85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4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1550元、刘俞聪抚养费65972.75元、后期护理费263376元)的40%,即赔偿228908.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志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休息一个月及加强营养;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45天;3、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花治疗费97402.80元和用药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5、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柒级、玖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共花费1535元;7、原告家庭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儿子刘俞聪。被告刘翔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均过高;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被告刘翔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事发时存在酒驾行为;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更多的责任。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翔对原告刘志龙提交的证据4、5、7均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两份证据部分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对其中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对没有发票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刘志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5、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且加盖单位公章及有主治医生亲笔签名,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永兴县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刘志龙检测乙醇定性、定量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系酒驾;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日19时33分,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7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高亭镇高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驶在道路右边的由被告刘翔驾驶的湘L445**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并脑疝形成,其他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原告住院35天,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同年12月31日,永兴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颅骨缺损,住院治疗10天,于同年2月7日出院。原告两次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7402.8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柒级、玖级伤残;同年5月11日,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共花鉴定费1350元。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志龙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原告居住在永兴县高亭镇大城村十二组,生有一子刘俞聪(2014年1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是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驾驶的湘L445**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翔,无保险;交警部门委托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刘志龙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小于5mg/100ml。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二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确定。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志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翔在庭审中提供的一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刘志龙系酒驾或醉驾(血液中乙醇含量<80mg/100ml、≥20mg/100ml为酒驾,≥80mg/100ml为醉驾),且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推翻永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又未在法定的异议期内书面申请复核。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系交警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第一时间勘查事故现场后的证据资料依法作出的,认定事故的事实全面、客观,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合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其法律效力。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的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刘志龙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97402.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计算为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4392元(35623元/年÷365天×45天);原告致残的后期护理依赖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应赔偿原告每年残后的部分护理费用,即赔偿50%的护理费用,故原告后期护理费计算为356230元(35623元/年×50%×20年),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6337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0982元(23441元/年÷365天×17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6917.15元,超出规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1350元;因原告无票据证明产生的交通费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湘高法(2000)8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其余各处符合五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六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即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6516元(10060元/年×20年×4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刘志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2986元(9025元/年×(18-1)÷2人×43%)),即原告刘志龙残疾赔偿金总计119502元(残疾赔偿金86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8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柒级及玖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带来了一定伤害,结合其致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综上,原告刘志龙总损失为52075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费的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刘志龙的医疗费用共计100752.80元(医疗费974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刘翔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损失计算为154876元(残疾赔偿金119502元+护理费4392元+误工费109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费1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刘翔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龙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11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为400754.80元(520754.80元-120000元),由被告刘翔承担30%,即被告刘翔承担原告刘志龙余下损失为120226.44元(400754.80×30%);原告主张余下损失由被告赔偿108908.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龙120000元,原告刘志龙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刘翔赔偿108908.40元,即被告刘翔共计应赔偿原告刘志龙228908.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原告刘志龙负担710元,被告刘翔负担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志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伟民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本案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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