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伊炳希与云投旺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炳希,云投旺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伊炳希,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投旺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五层北561室,注册号:110000012294305。法定代表人保明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炳希与被告云投旺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旺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炳希之委托代理人于洪亮与被告云投旺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兰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炳希诉称,我于2013年10月初入职云投旺世公司,2013年10月23日云投旺世公司的控股股东云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省投资集团)聘请我为总经理,并担任董事,聘期2年,年薪100万元。2014年7月8日及15日,云投旺世公司两次给我发书面通知,解除我的总经理职务,并于2014年8月8日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云投旺世公司支付我: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3万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工资42.37万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补偿金8.33万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58万元;5、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36万元。云投旺世公司辩称,伊炳希是我公司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经营,包括行政、人事、业务、财务等工作,我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签署也是由伊炳希进行审批,故其应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签署承担管理责任。伊炳希的月工资并非8.33万元,我公司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伊炳希未提出休年假的申请。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伊炳希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旺世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云投旺世公司。云投旺世公司的股东包括云南省投资集团、中视云投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2013年10月23日,云南投资集团作出聘任通知,其中载明,“经云南投资集团2013年第9次党委会研究决定:伊炳希聘任为云投公司总经理,聘期2年;……”。云投旺世公司主张伊炳希自此入职云投旺世公司。伊炳希则主张其系2013年10月1日入职云投旺世公司,但就上述主张,伊炳希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伊炳希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伊炳希主张其曾向云投旺世公司提出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薪酬等条款未达成一致,故被云投旺世公司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该主张,伊炳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云投旺世公司则主张,伊炳希作为该公司总经理,掌管公司经营、人事、财务,其职责范围包括了人事管理,而劳动合同签署是伊炳希的职责范围,故不同意支付伊炳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证明上述主张,云投旺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制度清单、印章使用审批表、招聘申请/增员申请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2014年1月20日,伊炳希在《云投公司第一批生效执行的制度清单》中的“总经理审批意见”一栏签字。在该制度清单中包括了人事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办法、法律事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等。印章使用审批表显示:与员工签订和变更劳动合同加盖印章时,伊炳希均在“公司总经理意见”一栏签字确认,但在伊炳希签字上方还有“用印部门负责人意见”、“公司主管领导意见”等几个栏目;招聘申请/增员申请表中“公司领导签批”一栏有伊炳希的签字,而同样在伊炳希的签字前还有“部门负责人意见”、“分管领导/委托负责人意见”、“人力资源意见”等几个栏目,且多数对应的栏目都有签字人。伊炳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就伊炳希的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伊炳希的月基本工资5万元,但就伊炳希每月有无3.3万元的绩效工资各执一词。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录音显示,云南省投资集团的领导朱华在与伊炳希协商解决离职补偿事宜的过程中称,“对66.6万,就是基薪每月5万乘以8个月是40万,绩效年薪每个月是3.3万乘以8个月26.6万……”。而云投旺世公司自行提交的《云投公司2013年绩效工资表》显示,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云投公司每月均向伊炳希支付了绩效工资33333.33元。对该工资表,云投旺世公司抗辩称该绩效工资是伊炳希在提交了薪酬管理方案后,在董事会没有批准前,自行决定提前发放的。但就该主张,云投旺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云投旺世公司另主张即使原则上认可上述绩效工资,但绩效工资的发放需要达到考核标准,但公司的经营目标并没有达到,故亦无法发放伊炳希的绩效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云投旺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投资集团2014年经营业绩责任书》(以下简称业绩责任书)和《云投旺世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业绩责任书的签订双方系云南省投资集团和云投旺世公司,该业绩责任书中关于考核期的约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的利润总额为1250万元,经济增加值为3700万元,但其中并未显示考核任务与业绩工资存在关联。专项审核报告的审核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该审核报告中显示,上述期间云投旺世公司的利润总额为-104.06万元。伊炳希仅认可上述证据中业绩责任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业绩责任书与其绩效工资之间存在关联性。就伊炳希的工资发放情况一节。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伊炳希表述,“2014年3月开始不足额支付工资,3月、4月、5月每月基本工资支付2万,6月基本工资支付3万元,2014年绩效工资均未支付,7月8月工资未支付”,对此云投旺世公司表示“属实”。京海劳仲字(2014)第9583号裁决书中经查部分载明,“伊炳希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50000元,税费后月实发基本工资数额为38805元”。另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20日有一笔显示为“其他费用补发绩效”的款项,金额为80554.99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款项系伊炳希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伊炳希的工资均为38805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6880元,2014年6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2438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伊炳希每年应休年假15天,在职期间没有休过未休年假。云投旺世公司称系伊炳希未向公司提出休假申请,但云投旺世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标准支付伊炳希未休年假工资。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一节。2014年6月27日,云投旺世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通过了解聘伊炳希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同日,云投旺世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了免除伊炳希董事职务的决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8月8日,云投旺世公司与伊炳希解除劳动关系。云投旺世公司于当日向伊炳希送达了《通知》,其中载明,“伊炳希同志:……在你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公司管理混乱,制度建设不健全……2014年6月30日下午16时,在公司大会议室,云投集团组织人事部朱华同志代表上级党委和全体股东和你谈话,宣布免职决定。……发现在你担任总经理期间,存在以下事项:一、违反《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云南省属企业购买配备公务用小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超标以租代购使用公务车辆;二、伪造履历,谎称在中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经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公司决定正式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云投旺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伊炳希的简历、工商档案查询信息、人事管理制度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伊炳希的个人简历显示,“2013年2月至今中硕控股集团(以下简称中硕集团)副总裁兼中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而工商档案查询信息显示,中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的总经理系陈某;人事管理制度第二章“招聘与录用管理规定”载明,“(九)……个人提供资料如有虚假,除由员工本人承担由此引发的后果及责任外,同时终止试用或解除劳动合同……”。伊炳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工商档案中登记的只是名义上的总经理,而其本人才是实际上的总经理。为证明上述主张,伊炳希向本院提交了车辆借用协议、银行卡明细等予以佐证。其中,车辆租用协议中载明,甲方(借出单位)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使用公司)为“中硕控股集团副总裁兼中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述协议中加盖了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协议中“乙方”处,加盖的公章仅覆盖至“中硕控股集团副总裁”部分,后面“兼中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与公章并无重叠部分,且上述文字书写成两行,字体亦明显小于前面的文字;该协议的末尾乙方处的前面为伊炳希。银行明细显示中轩公司支付了伊炳希一笔款项,摘要显示为“网银跨行汇款”。云投旺世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又,经本院当庭再次询问,伊炳希明确表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简历中的工作经历。而云投旺世公司亦明确表示对招聘伊炳希时的任职条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亦无证据证明对伊炳希入职时简历的审查情况。但云投旺世公司明确称,与伊炳希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其违反规章制度,并非因其任职条件而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伊炳希以要求云投旺世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裁决如下:1、云投旺世公司支付伊炳希2014年3月至8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29709.83元;2、云投旺世公司支付伊炳希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682.76元;3、驳回伊炳希的其他申请请求。伊炳希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任通知、通知、银行对账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聘任通知载明,伊炳希于2013年10月23日被聘任为云投旺世公司总经理。伊炳希虽主张其系2013年10月1日入职云投旺世公司,但就上述主张,伊炳希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鉴此,本院采信云投旺世公司的主张,认定伊炳希系2013年10月23日入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其一,录音证据显示,云投旺世公司的股东云南省投资集团人事部门的员工在与伊炳希协商离职事宜时认可了伊炳希每个月有3.3万元的绩效工资。其二,云投公司自行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显示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云投公司按月支付了伊炳希绩效工资3.3万元。云投公司虽抗辩称上述绩效工资系伊炳希自行决定发放,但就上述主张云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采信伊炳希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万元,绩效工资3.3万元,合计8.3万元。根据双方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和自认,再结合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伊炳希的银行明细显示,伊炳希的基本工资税费后月实发数额应为38805元。鉴此,云投旺世公司应按照上述标准,补发伊炳希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129710元。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庭审过程中的自认,云投旺世公司未发放伊炳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绩效工资,故云投旺世公司尚应支付伊炳希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240103元。综上,云投旺世公司应支付伊炳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369813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伊炳希每年应休年假15天,在职期间没有休过未休年假,故云投旺世公司应按照本院确认的工资标准,支付伊炳希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3954元。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伊炳希担任的总经理职责,决定了其将全面负责云投旺世公司的各项工作,故其对云投旺世公司的人员、财务均负有一定的审批和管理职权。因此,无论云投旺世公司员工的招录,还是公章的使用、管理制度的通过,最终均需要伊炳希的签字确认。但上述事实同时也显示,伊炳希虽对云投旺世公司的人事管理负有领导责任,但其职责范围并不负责管理和订立劳动合同的具体事务。该事实从云投旺世公司自行提交的印章使用审批表及招聘申请/增员申请表中,伊炳希仅在“公司领导签批”一栏中签字,而在其签字前还有“分管领导/委托负责人意见”、“人力资源意见”等几个栏目及相应人员签字,亦可以佐证。此外,伊炳希的聘任通知系云投旺世公司的母公司云南省投资集团作出,其解聘亦经过了云投旺世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通过,亦佐证了伊炳希本人的人事管理系云投旺世公司董事会及上级母公司的管理职责,伊炳希对其本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并不负有管理责任。加之,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一系伊炳希的工资标准,而工资标准原本应属于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也即,因劳动合同未能签订,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伊炳希的实体劳动权利。综上,云投旺世公司应就未与伊炳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云投旺世公司应支付伊炳希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5977元。需要指出的是,该笔款项的金额虽然较高,但鉴于伊炳希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应当保护的劳动者范畴,其权益理应得到平等保护。因此,在审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支付时,仅应当考虑相应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而不应受其工资标准高低的影响。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8日解除。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云投旺世公司主张伊炳希伪造履历,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云投旺世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个人提供资料如有虚假,云投旺世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现伊炳希的简历中自称其曾任中轩公司总经理,但其该简历的记载与工商登记档案中登记的信息并不相符。伊炳希虽抗辩称其系中轩公司实际上的总经理,与工商登记的信息不一致,但其提交的车辆借用协议和银行卡明细均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云投旺世公司据此,以伊炳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伊炳希要求云投旺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同理,伊炳希要求云投旺世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亦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投旺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伊炳希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三十六万九千八百一十三元;二、云投旺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伊炳希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万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三、云投旺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伊炳希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十万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四、驳回伊炳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云投旺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云投旺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婉莹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代理审判员 郭腾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