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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古君波与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君波,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古君波,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曾京、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海,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钟晓金、陈飞帆,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君波诉被告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京、钟云霞,被告钟海的委托代理人钟晓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君波诉称,被告钟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2%,按月付息,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诉讼中经代理人参与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钟海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还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诉讼费47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海于2014年5月9日立据向原告古君波借款50万元,借条中写明借期12个月,月息2%,每月底计算当月利息并在次月10前付息,同时还注明不足12月情况下要求还款按照1.5%利息结算多退少补。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此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就还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同意于协议当日还款5万元、2015年年底还款10万元、2016年7月底还款10万元、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4700元。同时,双方约定不得要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供《和解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海欠原告古君波借款50万元,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古君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诉讼期间达成还款协议,同时被告也已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了本案受理费4700元,但原、被告未请求法院确认该还款协议,原告也未申请至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双方约定不得要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与法不符。原告不撤诉和到庭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能否按还款协议如期还款有疑虑,故本院依法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海欠原告古君波借款45万元人民币,限被告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古君波,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钟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