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梁桂芝与陈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芝,陈道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321号原告梁桂芝,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被告陈道会,女,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梁桂芝诉被告陈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芝诉称:被告陈道会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0.5分计算,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写下借条,借条中明确写明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道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6.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16万元。被告陈道会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梁桂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我本金45万元,约定利息5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梁桂芝与被告陈道会系亲家。2010年3月25日,被告陈道会向原告梁桂芝借款45万元,陈道会2014年4月15日给梁桂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本人于2010年3月25日向梁桂芝借现金肆拾伍万元(45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利息计算月息0.5分,现本金和利息共计:伍拾陆万捌仟元(56.8万元),此据,借款人:陈道会。后经原告梁桂芝多次催要被告陈道会未还,故梁桂芝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16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道会向原告梁桂芝借款450000元,有原告梁桂芝提供的借条证实,且被告陈道会未提出抗辩,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道会理应偿还原告梁桂芝借款本金45万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5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梁桂芝主张的利息为145000元{118000元+[0.005元×450000元×12个月(2014年5月-2015年4月)=2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桂芝借款450000元,利息145000元,合计595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6元,由原告梁桂芝负担66元,被告陈道会负担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姚运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