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于洪波诉张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波,张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于洪波,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郝广杰,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文,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于洪波与被告张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郝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我借款50000元,该借条系被告亲笔签字并口头承诺3个月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福文向原告于洪波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洪波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张福文2015.1.28”。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借条1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于洪波为证实被告张福文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因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文偿还原告于洪波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