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官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群龙与吴锡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丙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狄某(系吴某甲之妻,受吴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之子,受吴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吴某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狄士平、被告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2年初,吴某丙用0.6亩承包田开挖蟹塘,双方未签订书面流转协议,口头约定暂时给吴某丙使用。近年来土地不断升值,现土地的有偿使用费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1000元左右,从2013年8月开始,其要求吴某丙将该土地复耕,并返还,但吴某丙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起诉要求吴某丙返还该0.6亩承包土地,并按每年每亩1000元标准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土地有偿使用费600元,要求吴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丙辩称:其暂时无法将蟹塘复耕,不同意将该承包土地返还。吴某甲要求按每年每亩1000元支付使用费标准过高,其同意按新建村委当地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宜兴市新建镇新建义庄村义西组某地块号为88号的承包田(以下简称某田块),面积为0.6亩,1982年分田到户时,该块承包田分归吴某甲家庭种植。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过程中,新建村委对每户家庭承包土地进行了核对,并于1998年10月15日填报了承包土地登记表,报宜兴市人民政府备案,该承包土地登记表留存在宜兴市档案馆,但新建村委对所发包田均未发证。2002年,吴某甲将0.6亩某田块给吴某丙开挖蟹塘至今,2014年前吴某丙按每年每亩300元的标准向吴某甲支付使用费。2015年3月3日,吴某甲诉至本院。庭审中,吴某甲鉴于该承包田已开挖蟹塘暂无法返还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吴某丙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70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吴某丙认为当地承包土地的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亩300元,其同意按此标准支付使用费。为此,本院查明,当地的承包土地的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亩400元。以上事实,有承包土地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吴某甲主张的某0.6亩承包土地,第一轮分田到户分归吴某甲家庭承包经营,1998年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确权发证过程中,新建村委根据该土地第一轮由吴某甲承包的事实,并结合该村农村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实际,将该0.6亩承包土地登记在吴某甲名下,虽未颁发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但办理了承包土地登记,并上报宜兴市人民政府备案,证明新建村委将该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发包给了吴某甲,新建村委的该行为符合国家对农村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基本不变的政策精神,故该块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吴某甲享有。吴某丙使用该土地期间应支付使用费,吴某丙不再经营该土地或该土地复耕,应当返还吴某甲。吴某甲要求吴某丙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700元标准支付使用费超过当地每年每亩400元的标准,故其要求按每年每亩700元标准支付承包土地使用费的主张中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丙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吴某甲2015年度的承包土地使用费240元。二、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吴某甲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吴某丙使用该土地应按每年每亩400元标准支付吴某甲承包土地使用费,使用费于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某丙负担。该款已由吴某甲垫付,吴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吴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开荣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冰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