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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6日订婚,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4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12年4月20日生育长女李某某。婚初关系一般。在原告生育第二个孩子后,被告对待原告从一般辱骂转向殴打,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鼻青脸肿,浑身是伤。原告忍耐半年多,实在无法忍受,于2013年12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在被告保证痛改前非,不再殴打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谅解被告,双方和好。但后来被告在生活中依然如故,甚至变本加厉。于是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2月29日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离婚,还向原告索要彩礼,但这次法院仍未判决双方离婚,至此原告便在娘家生活至今。为及早了结已死亡的婚姻,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女孩李某某;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庄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双方认识时间,订婚时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时间、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无异议。只是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从结婚后一直较好。原告一再起诉离婚是其母亲教唆的结果。原告母亲一直说被告对她女儿不好,其实并不是这样。2013年12月28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我们双方和好后,原告在家中生活18天后便回娘家,原告娘家人让被告拿2000元来领人,因被告没有钱便未去领人。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劝解,被原告父亲赶出后,至此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也未通过电话。原告这次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假如原告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支付治疗男孩先天性耳蜗缺失疾病费用的一半,被告则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故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16日订立婚约。2009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4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12年4月20日,生育长女李某某。2013年12月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2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离婚。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至第三次起诉离婚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过,也未联系过。另查明,现在婚生女孩李某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李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且已生有两个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虽然较好,但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未珍视夫妻关系对夫妻感情造成重大影响。双方在法院第一次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第二次起诉,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原、被告消除以往隔阂,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但法院判决后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拒不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未有稍许改变,反而更加恶化,以致一年多时间未有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婚生女孩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李某某与被告一同生活。关于被告主张的治疗费,由于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双方有探望相互抚养的孩子的权利,双方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协助。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新民审判员  沈娣红审判员  李润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