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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1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5)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王文军,王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369-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许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烨。被执行人王文军。被执行人王希军。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与王文军、王希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王文军给付科鑫公司代偿款98263.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8535.16元自2013年的12月4日、10179.37元自2013年12月26日、10826.04元自2014年1月22日、9901.27元自2014年2月25日、9782.6元自2014年3月26日、9768元自2014年4月22日、9740.8元自2014年5月26日、9766.91元自2014年6月25日、9763.43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王文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王希军对王文军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822元,保全费14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6002元,由科鑫公司负担2089元,由王文军、王希军负担3913元,王文军、王希军负担的部分科鑫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王文军、王希军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科鑫公司。因被执行人王文军、王希军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科鑫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2013年5月8日,王文军(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载明“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9.2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宝马汽车的款项。”2013年5月2日,科鑫公司向中行新区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为王文军购买的宝马车向中行新区支行申请的贷款29.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三年。科鑫公司与中行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科鑫公司为中行新区支行与王文军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项下王文军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科鑫公司(乙方)与王文军(甲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为甲方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因此为甲方代垫款项的,甲方应自乙方垫付之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该款项总额的8%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科鑫公司(甲方)与王希军(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王文军(借款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和甲方与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权的实现,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担保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以及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中行新区支行分别于2013年的12月4日、12月26日、2014年的1月22日、2月20日、3月24日、4月22日、5月26日、6月25日、7月17日向科鑫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科鑫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收到上述要求代偿通知书后,科鑫公司向中行新区支行分别于2013年的12月4日代偿18535.16元、12月26日代偿10179.37元、2014年的1月22日代偿10826.04元、2月25日代偿9901.27元、3月26日代偿9782.6元、4月22日代偿9768元、5月26日代偿9740.8元、6月25日代偿9766.91元、7月25日代偿9763.43元,合计代偿金额为98263.58元。因科鑫公司认为王文军应返还其代偿款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王文军名下车牌号为苏E×××××宝马汽车一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希军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未查到被执行人王文军、王希军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未扣押到被执行人王文军名下车牌号为苏E×××××宝马汽车及被执行人王希军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也未寻找到被执行人王文军、王希军。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车辆未能扣押,暂不具备处理条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车辆未能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上述被执行人的轿车财产处置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