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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牟健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健,农民。2003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牟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牟健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健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健撤回上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卢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