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程恒与刘永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恒,刘永发,贾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王程恒,男,1981年6月8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济南市中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刘永发,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贾延丽,女,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王程恒与被告刘永发、贾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恒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发、贾延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程恒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永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提出借款人民币5万元,我出于为朋友帮忙,便同意了被告刘永发的借款要求,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其他事项,同时我将以上借款出借给被告刘永发,被告刘永发于当天向我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发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永发仍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滞纳金2000元和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永发、贾延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发、贾延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原告王程恒(甲方)与被告刘永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借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商定2014年元月三十一日前返还二万元,余款至全部还清为止。如越期不还,越出日期(此处空白,本院注)日交纳4%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刘永发在该借款协议背面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程恒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30号还清。”关于借款经过,原告王程恒陈述2013年2月其到被告刘永发经营的煤店买煤认识了被告刘永发。2013年12月20多号,被告刘永发因经营煤店需要资金,向原告王程恒提出借款5万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出于帮忙答应了被告刘永发的借款请求,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当时原告家中刚出售了一辆货车,所得售车款存放在家中,原告于当天从家中拿出5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刘永发,被告刘永发收到现金后在借款协议的背面书写了借条。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刘永发向原告王程恒还款2万元,原告王程恒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减少为3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发向原告王程恒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永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被告刘永发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王程恒要求被告刘永发偿还该3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所记载的“如越期不还,越出日期日交纳4%的滞纳金”应当理解为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日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所欠金额4%的违约金。原告王程恒所主张的按照借款金额4%计算的滞纳金2000元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性质上看均属于违约金,两者合计的金额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均没有被告贾延丽的签字,原告王程恒也未举证证明该5万元借款是基于两被告的合意或实际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支出,故原告王程恒要求被告贾延丽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程恒借款3万元。二、被告刘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程恒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刘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程恒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王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刘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