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张建宁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海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虎,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沙宗明,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宁,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黄庆宝,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康居A3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虎、沙宗明,被上诉人张建宁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7月13日8时40分许,谢建义向被告报案称,其驾驶宁EA52**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段,与停放的宁ANN6**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事故。出险后,被告派员现场勘验并做车损,委托宁夏怡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毁损的宁x**号车辆进行修理,发生维修费13151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依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2.《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赔偿: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责任免除条款,书面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涉案机动车辆为同一被保险人、不属第三者责任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为此,原、被告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宁x**号轻型货车、宁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均为原告张建宁。2014年3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宁x**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并分别交纳保险费840元、2393.42元。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零时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72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赔付宁x**号车辆损失2460元。宁x**号车辆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有效期间(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3月9日)未发生赔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131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宁x**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同意承保,并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如何界定同一车主名下的不同车辆相撞,被撞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范畴;二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这一条款的效力。法院评析如下:1.关于“第三者”范围。《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除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设置免责条款,是对自己所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限制。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二)项,即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任赔偿和垫付的规定应作限缩解释,即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车上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车外的财产应该赔偿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将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外,显然作出了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条款规定,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应当被认定为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对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10条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解释说明和提示义务,不属于无效免责条款。被告据以《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免除保险责任,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在对原告实际理赔中对免责条款不能进行无限制、无区分地扩大解释与适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两辆车,虽均属原告所有,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驾驶员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事实。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宁x**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张建宁车辆维修损失1315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免责任条款进行限缩解释,违反法理原则和法律规定。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补偿的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受的损失,进而间接地为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受害人(第三者)即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的人提供了保障。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险的责任保险,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仍然是一种商事合同关系。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后,就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交强险条例》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交强险条款》第5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一审法院认定此条款应当进行限缩解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进行了任意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错误,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双方签订保险合同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被保险人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既然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第三者以及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除外责任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并提交了投保回执单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同时在投保声明中对免责任条款没有异议,完全理解释后,投保确认。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项免责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张建宁庭审中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投保人张建宁是2014年3月12日投保,发生事故时间是2014年7月13日。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张建宁是否属于第三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我国交强险设计中,被保险人除投保人外,还应包括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这就导致了投保人和驾驶人分离情况,此时投保人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诉人以交强险格式条款对应国家法律,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二)项,即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任赔偿和垫付的规定应如何理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限缩解释,即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车上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车外的财产应该赔偿。原审法院的解释比较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条款规定,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应当被认定为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本案事故中的两辆车,虽均属被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驾驶员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