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丁辉建与钟忠凎、钟爱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辉建,钟忠凎,钟爱珠,钟厚民,汤芸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丁辉建,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云峰,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忠凎,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钟爱珠,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长祥,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厚民,男,1990年1月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汤芸惠,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丁辉建与被告钟忠凎、钟爱珠、钟厚民、汤芸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辉建的委托代理人林云峰、被告钟忠凎以及被告钟忠凎、钟爱珠的委托代理人江长祥,被告钟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芸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辉建诉称,原告和被告钟忠凎是朋友关系。被告钟忠凎称其因家庭经营网吧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3月27日原告先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钟厚民,又通过银行将10万元款项汇到被告钟厚民的账号。收款后被告钟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3年4月27日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4年2月4日,被告钟忠凎向原告保证在2015年2月4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其好意借款给被告,但各被告现拒不清偿。四被告借钱用于家庭经营,且被告钟忠凎、钟爱珠,被告钟厚民、汤芸惠各自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数各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即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忠凎、钟爱珠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钟忠凎因家庭经营网吧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3月27日向其借款16万元,这是不属实的。本案所讼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二、本案讼争款项与被告钟厚民无关,被告钟厚民和汤芸惠无需对原告承担本案讼争款项16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厚民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钟忠凎因家庭经营网吧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3月27日向其借款16万元,这是不属实的。本案所讼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二、本案讼争款项与被告钟厚民无关,被告钟厚民和汤芸惠无需对原告承担本案讼争款项16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芸惠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忠凎、钟爱珠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厚民、汤芸惠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厚民系被告钟忠凎、钟爱珠的儿子。被告钟厚民与被告钟爱珠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2012年3月27日今收丁辉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至2013年4月27日还清。收款人:钟厚民、钟爱珠2012.3.27”。2014年2月4日,被告钟忠凎在上述借条中加载“此欠款于2015年2月4日前还清,此借条长期有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至今各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一张,四被告户籍证明、转帐凭证、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为证,被告汤芸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可视为被告汤芸惠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丁辉建与被告钟忠凎、钟爱珠、钟厚民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钟爱珠、钟厚民向原告丁辉建借款1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钟爱珠、钟厚民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2月4日”,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忠凎、钟爱珠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厚民、汤芸惠系夫妻关系,原告以各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钟忠凎、钟爱珠、钟厚民关于讼争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投资款以及讼争款项与被告钟厚民、汤芸惠无关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汤芸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忠凎、钟爱珠、钟厚民、汤芸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辉建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钟忠凎、钟爱珠、钟厚民、汤芸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纪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