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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抚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振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振亚,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县。法定代表人吕泽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景军,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启萍,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亚,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斌,律师。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袁伟星,经理。上诉人抚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振亚、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景军、顾启萍,被上诉人徐振亚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经清原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获得拆迁资格,进行清原镇冈山小区二方块的房屋拆迁。根据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和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被告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拆迁原告的房屋,拆迁后由被告星宇公司开发建设并出售。2008年9月29日,被告星宇公司以被告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徐振亚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九、其他:注①若乙方泄露本协议或有回迁户攀比,本协议作废,所有回迁条件按政府规定重新计算,②保证乙方配户时,室内刮大白、地面压光、卫生洁具齐全,入户能住标准,③保证交房面积不低于48㎡(相差符动0.2㎡-0.4㎡)。十、1、因甲方责任未能按时回迁,甲方应在约定回迁日前30日通知乙方,自约定回迁日起,继续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每月增加100元;2、甲方通知回迁之日起30日内,乙方未全额交纳应交费用,甲方每月收取乙方应交费用总额的30‰滞纳金;3、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发生纠纷可以到抚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星宇公司未按约定回迁日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履行产权调换协议,给予原告立即回迁新居;2、被告免除一切不合理代收费;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0年1月1日起至配户之日止,每月2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清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星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清原镇冈山小区7号楼5单元203室配户给原告徐振亚;二、原告徐振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星宇公司回迁楼房差价款(63.67-48)㎡*2,980.00元/㎡=46,696.60元;三、被告星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回迁之日止,每月100.00元);四、被告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6日原告取得回迁房屋,但被告未按协议第九条二项约定将室内刮大白、地面压光、卫生洁具齐全,达到入户能住标准。原告自己花钱进行装修,支付刮大白款1,800.00元、上下水管件及电料3,890.00元、座便650.00元、面柜700.00元、水咀180.00元、玻璃胶30.00元、钢盆150.00元,护套线、胶布445.00元,防水剂、地漏126.00元,小暖件、电料1,982.00元,水泥1,200.00元,开关1,068.00元,线、线盒、石膏921.50元,石英石2,400.00元,装修材料5,341.00元,运费及工时费4,600.00元,瓦工工时费5,900.00元,冷热水加下水改造、电路改造工时费2,300.00元,木工工时费4,200.00元,地砖3,500.00元,瓷砖2,560.00元,铝合金拉门、橱柜门、卫生间平开门3,300.00元,共计47,243.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没有履行2008年9月29日和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九款二项保证乙方配户时,室内刮大白、地面压光、卫生洁具齐全,入户能住标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增加100元*44个月=4,4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与徐振亚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后星宇公司取得相应资质,承继了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与徐振亚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星宇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取得的回迁房屋,未达到室内刮大白、地面压光、卫生洁具齐全。原告所支付的刮大白款1,800.00元、上下水管件及电料3,890.00元、座便650.00元、面柜700.00元、水咀180.00元、玻璃胶30.00元、钢盆150.00元,护套线、胶布445.00元,防水剂、地漏126.00元,小暖件、电料1,982.00元,水泥1,200.00元,开关1,068.00元,线、线盒、石膏921.50元,运费及工时费4,600.00元,共计21,042.50元,可认定为达到室内刮大白、地面压光、卫生洁具齐全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星宇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2)清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被告星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回迁之日止,每月100.00元)。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六)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振亚刮大白款1,800.00元、上下水管件及电料3,890.00元、座便650.00元、面柜700.00元、水咀180.00元、玻璃胶30.00元、钢盆150.00元,护套线、胶布445.00元,防水剂、地漏126.00元,小暖件、电料1,982.00元,水泥1,200.00元,开关1,068.00元,线、线盒、石膏921.50元,运费及工时费4,600.00元,共计21,042.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减半收取580.00元,由被告负担225.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星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协议已经约定了装修条款,而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装修,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均为白条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振亚答辩称:1、在清原县法院(2012)清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其按协议履行装修义务,但上诉人一再拒绝,被上诉人只好自行装修;2、被上诉人在购买装修用品的收据都是真实存在的,且所购物品亦能证实购买事实的存在。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协议内容看,上诉人应保证配户时,室内刮大白、地面压光、卫生洁具齐全,入户能住标准,并约定了回迁日期,后上诉人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迟延回迁二年有余,至被上诉人取得回迁房屋时,亦始终未对案涉房屋依上述配户条款处理,怠于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对此,上诉人负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在长期未正常居住、使用回迁房屋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相关装饰、装修并无不当,且有相关票据在卷为凭,而上诉人虽对上述票据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但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抚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王爽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