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德侠与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侠,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1469号原告丁德侠。被告李刚。原告丁德侠诉被告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侠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李刚购买原告的钢筋。截至2011年1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442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李刚向原告购买钢筋时多向原告支付了4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0元,被告李刚尚拖欠原告货款140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刚给付货款1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与原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刚因建筑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011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42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结算钢筋款时多付了4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20元。原告索要上述货款未果,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德侠与被告李刚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刚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刚给付货款14020元,有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德侠货款1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