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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与耿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耿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地址:惠州市。负责人:乔立志。委托代理人:李俊,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程皓。被告耿立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115,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诉被告耿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胡程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立明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房按字工行惠城支行2009年1E36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187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4.158%,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1月4日,贷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以其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大道380号欣欣家园C栋春晖居4层06号房(建筑面积46.67平方米,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0262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自2014年2月4号开始逾期,已连续10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1月4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74158.24元,积欠利息6818.03元,合计180976.27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048.81元(根据本息180976.27元及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民商事财产案件计件收费最低标准计算得出)。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编号A房按字工行惠城支行2009年1E36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158.24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为6818.03元),以及律师费9048.81元,三项合计190025.08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大道380号欣欣家园C栋春晖居4层06号房(建筑面积46.67平方米,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87000元,被告以其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证据四、律师费用计算说明,证明律师费用计算方法及依据。被告耿立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房按字工行惠城支行2009年1E36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187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4.158%,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1月4日,贷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以其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大道380号欣欣家园C栋春晖居4层06号房(建筑面积46.××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0262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自2014年2月4号开始逾期,已连续10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1月4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74158.24元,积欠利息6818.03元,合计180976.27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048.81元(根据本息180976.27元及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民商事财产案件计件收费最低标准计算得出)。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另查一,截止至2015年7月4日,被告耿立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4158.24元及利息12307.07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与被告耿立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耿立明发放贷款187000元后,被告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连续10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174158.24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立明向原告借款,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大道380号欣欣家园C栋春晖居4层06号房(建筑面积46.67平方米,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02622号。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上述房产的处置价款在其借款本息范围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耿立明支付律师费用9048.81元,有合同约定以及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立明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与被告耿立明签订的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耿立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4158.2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4日为12307.0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和律师费用9048.81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对被告耿立明所有的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仲恺大道380号欣欣家园C栋春晖居4层06号房(建筑面积46.67平方米,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房产的处置价款在被告耿立明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耿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徐秀群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