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335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先金,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8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芜湖路与滁州路交口时,车辆转弯碰撞到路边的信号灯杆,造成车辆侧翻,并致路口信号灯杆及信号灯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民警接到附近群众电话报警赶至案发现场时,被告人李某因受伤已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公安民警遂赶至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抽血待检,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赔偿给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管理大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设施维修清单及赔偿凭证、医院门诊病历、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袁某、何某的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严重醉酒,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口信号灯杆及信号灯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为: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李某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等情节,综合考量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乙醇含量达239.3mg/100ml,造成道路交口信号灯杆及信号灯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文波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