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新涛、杨黎明等与戈大伟、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涛,杨黎明,周茜,周灵,戈大伟,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张新涛。原告:杨黎明(系下列原告周茜、周灵男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周茜。原告:周灵男。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伟军、任飞,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大伟。委托代理人:苌瑞。委托代理人:谢远梅。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昌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负责人:尤丽。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太先。被告:肖祥英。被告:何坤芹(系下列被告陆文权、陆文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陆文权。被告:陆文香。上述被告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彬。原告张新涛、杨黎明、周茜、周灵男诉被告戈大伟、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洲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伟军、任飞(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戈大伟的委托代理人苌瑞(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谢远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猛(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何坤芹及其被告陆太先、肖祥英、陆文权、陆文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洲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涛、杨黎明、周茜、周灵男共同诉称:四原告分别系受害人周亮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2014年10月16日,被告戈大伟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车,与陆三贵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周亮)发生碰撞,造成周亮、陆三贵死亡。该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1125314元(变更后的损失数额),其中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68元、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13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由于被告戈大伟、虹洲物流公司、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皖L×××××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系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陆三贵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被告戈大伟、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虹洲物流公司、人保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戈大伟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周亮未戴安全头盔导致损失扩大,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戈大伟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车已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虹洲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戈大伟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车挂靠于本公司从事道路运输,而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戈大伟,故认为虹洲物流不应承担四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戈大伟驾驶的皖L×××××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实,但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起事故导致两人死亡,故对本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应保留50%给另一受害人;另由于投保车辆驾驶人戈大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戈大伟、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共同辩称: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10月16日11时53分许,被告戈大伟驾驶一辆皖L×××××号重型自卸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征海路交叉口地方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由陆三贵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周亮、系无偿搭乘)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周亮、陆三贵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自卸车驾驶人戈大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陆三贵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周亮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新涛、杨黎明、周茜、周灵男分别系受害人周亮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受害人周亮生前系江苏省沐阳县颜集镇颜集村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自2013年6月开始在浙江务工。原告张新涛与其丈夫周平(已去世)共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子周亮、次子周雷;原告张新涛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出生于1952年2月;原告杨黎明与丈夫即本案受害人周亮共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周茜、儿子周灵男,均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周茜出生于2008年5月、原告周灵男出生于2010年7月。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四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39828元(含原告张新涛、周茜、周灵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68元)、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3976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070490元。该节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戈大伟、虹洲物流公司、人保保险公司分别系皖L×××××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戈大伟系皖L×××××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虹洲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分别系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陆三贵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2015年1月14日,受害人周亮亲属代表杨黎明、受害人陆三贵亲属代表何坤芹作为甲方与乙方戈大伟(妻子作为代理人)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协议载明:“1、甲方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先由乙方赔偿20万元:2、乙方额外补偿甲方27万元”,该协议中的47万元支付方式为乙方通过交警部门支付7万元、乙方直接给付甲方40万元。本案四原告据此已获得补偿款13.5万元,赔偿款10万元。被告戈大伟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10月16日。该节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皖L×××××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保险标志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虹洲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提供的和解协议;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周亮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戈大伟主张受害人周亮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导致损失扩大自身存在过错,因四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戈大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戈大伟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新涛、杨黎明、周茜、周灵男作为周亮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标准,受害人周亮生前虽系江苏省沐阳县颜集镇颜集村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四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可以证明受害人周亮自2013年6月来浙江务工的事实,即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新涛、周茜、周灵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被扶养人有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张新涛、周茜、周灵男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8年、12年、14年,其中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14年,剩余原告张新涛的4年则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即按二个扶养费人计算,上述计算所得总额与原告张新涛、周茜、周灵男请求赔偿数额231968元一致,本院予以确定,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等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根据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被告戈大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所持投保车辆驾驶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张其无需承担四原告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70490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另一方驾驶人及乘客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另一方的皖L×××××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致机动车另一方两人死亡,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金,应依法按该两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但由于机动车另一方的驾驶人陆三贵之亲属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故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金由本案四原告享受50%。据此,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损失55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015490元,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自卸车驾驶人戈大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陆三贵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分别由戈大伟承担70%计710843元,陆三贵承担30%计304647元。对于被告戈大伟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因被告虹洲物流公司作为皖L×××××号重型自卸车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戈大伟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虹洲物流公司以被告戈大伟驾驶的自卸车挂靠于其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四原告之损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戈大伟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而本起交通事故致机动车另一方两人死亡,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理赔金,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本案四原告享受50%,即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50万元,余款210843元则仍由被告戈大伟负责赔偿,并由被告虹洲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陆三贵应承担的上述损失304647元,因陆三贵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在继承陆三贵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受害人周亮无偿搭乘受害人陆三贵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自身死亡,可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即被告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受害人周亮的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张新涛、杨黎明、周茜、周灵男自负10%计30465元,余款274182元则由被告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负责赔偿。鉴于本案受害人周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系被告戈大伟与受害人陆三贵共同侵权所致,故对对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戈大伟与被告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对对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虹洲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本院对四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04002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获赔100000元,四原告实际尚可获赔940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新涛、杨黎明、周茜、周灵男因交通事故致周亮死亡产生的损失555000元;二、被告戈大伟应赔偿原告张新涛、杨黎明、周茜、周灵男因交通事故致周亮死亡产生的损失210843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0元,尚应赔偿110843元,并由被告泗县虹洲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在继承陆三贵的遗产范围内应承担原告张新涛、杨黎明、周茜、周灵男因交通事故致周亮死亡产生的损失274182元;四、被告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在继承陆三贵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戈大伟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新涛、杨黎明、周茜、周灵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6元(预交),减半收取7473元,由原告张新涛、杨黎明、周茜、周灵男共同负担1928元,被告戈大伟负担3725元,被告陆太先、肖祥英、何坤芹、陆文权、陆文香共同负担18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