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伙兴、吴树英、何海霞、陈丹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杨子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伙兴,吴树英,何海霞,陈丹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杨子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伙兴,男,汉族,成年,住茂名市电白区,系受害人陈水辉的父亲。原告(反诉被告):吴树英,女,汉族,成年,住茂名市电白区,系受害人陈水辉的母亲。原告(反诉被告):何海霞,女,汉族,成年,住茂名市电白区,系受害人陈水辉的妻子。原告(反诉被告):陈丹婷,女,汉族,未成年,住茂名市电白区,系受害人陈水辉的女儿。法定代理人:何海霞,女,汉族,成年,住茂名市电白区,系陈丹婷的母亲。上述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泽城、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10、11号首层3号房、第2、3层2号房。负责人:劳和彪。委托代理人:刘小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杨子洋,男,汉族,成年,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邵水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伙兴、吴树英、何海霞、陈丹婷等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杨子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慧明、刘秋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23日,被告杨子洋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伙兴及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莹,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鹏,被告(反诉原告)杨子洋的委托代理人邵水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伙兴、吴树英、何海霞、陈丹婷诉称,2014年12月1日,杨子洋驾驶粤K9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琅往望夫方向行驶,14时2分行至S282线21KM+400M处,与相对方向的陈水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1001XXX)发生碰撞,造成杨子洋、陈水辉受伤,其中陈水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电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子洋无证驾驶机动车,占线,是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陈水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该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按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医疗费24691.5元;3、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4、抚养费70919.75元(8343.5元/年×17年÷2);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既不积极赔偿也不联系原告商谈赔偿事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杨子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068.825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若证实事故车辆是我司的承保车辆,我司只在交强险的损失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司不负责;2、根据事故认定书,承保车辆的肇事司机是无证驾驶的,根据相关的条款,我司将保留对车辆驾驶人的追偿权利;3、原告方应提供死者的鉴定报告等加以证明。被告杨子洋辩称,被告杨子洋同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的数额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按16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被告杨子洋提出反诉称,2014年12月11日,反诉原告杨子洋驾驶粤K-9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琅往望夫方向行使,14时2分行至S282线21KM+400m处,与相对方向由陈水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1001XXX)发生碰撞,造成杨子洋受伤、陈水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子洋承担主要责任,陈水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子洋分别到茂名市人民医院、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父亲杨树权护理。2015年4月28日,杨子洋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子洋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根据事实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杨子洋的损失为:1、医疗费13586.70元(8842.40元+4271.80元+345.40元+12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误工费1793.42元[26184元/年÷365天×(10天+15天)];4、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5、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20元;合计47091.3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第1-2项)14586.70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第3-8项)32504.62元。反诉被告依法应向杨子洋赔偿43880.63元[10000+32504.62元+(47091.32-42504.62元)×30%]。为切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在获取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以及继承陈水辉遗产的范围内向反诉原告杨子洋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88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陈伙兴、吴树英、何海霞、陈丹婷辩称,杨子洋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擅自转院至高州市人民医院,杨子洋的转院行为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杨子洋驾驶粤K9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琅往望夫方向行驶,14时2分行至S282线21KM+400M处,与相对方向由陈水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1001XXX)发生碰撞,造成杨子洋、陈水辉受伤,其中陈水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5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子洋无证驾驶机动车,占线,杨子洋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陈水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陈水辉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水辉先被送到电白县沙琅中心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00元,后因病情危重,转诊至茂名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12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用24491.5元。杨子洋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门诊用去治疗费345.4元,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2天,用去医疗费8842.4元。杨子洋的伤情经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3、左第1趾甲板松脱并甲床裂伤;4、左肺、右下肺创伤性湿肺;5、脑震荡;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转院至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11日共8天,用去医疗费4271.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树权护理。2015年4月28日,杨子洋用去检查费127.1元。同日,杨子洋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5月8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子洋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至,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受害人陈水辉与妻子何海霞共生育一个女儿陈丹婷,陈水辉及其家人均为农村居民。杨子洋与杨树权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杨子洋已向陈伙兴、吴树英、何海霞、陈丹婷支付5000元赔偿金。又查明,陈水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1001XXX)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外人刘美娣是粤K9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子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水辉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水辉死亡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691.5元;2、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应照准;3、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应照准;4、被抚养人陈丹婷的生活费:68833.88元(8343.5元/年÷12个月×198个月÷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1)项24691.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2)至(5)项共361892.38元。K92XX7号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四原告;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两项合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份266583.88元[(24691.5元-10000元)+(361892.38元-110000元)],根据责任分担,杨子洋应赔偿70%即186608.72元(266583.88元×70%)给四原告,扣除杨子洋已支付的5000元,杨子洋尚应赔偿181608.72元。杨子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586.70元(8842.40元+4271.80元+345.40元+12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误工费1793.42元[26184元/年÷365天×(10天+15天)];4、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5、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2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1)、(2)项共14586.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3)至(8)项共32504.62元。因陈水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1001XXX)没有投保交强险,由四原告(反诉被告)在获取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以及继承陈水辉遗产的范围内向杨子洋赔偿43880.63元[10000元+32504.62元+(14586.7元-1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伙兴、吴树英、何海霞、陈丹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限被告(反诉原告)杨子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伙兴、吴树英、何海霞、陈丹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1608.72元;三、限原告(反诉被告)陈伙兴、吴树英、何海霞、陈丹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获取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以及继承陈水辉遗产的范围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杨子洋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880.63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伙兴、吴树英、何海霞、陈丹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子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13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子洋负担3431元;反诉受理费8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伙兴、吴树英、何海霞、陈丹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肖丽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速 录 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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