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建林与王群杰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林,王群杰,房宪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孙建林。被执行人王群杰。被执行人房宪宝。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审结,该案(2014)青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房宪宝支付申请人15088元,申请人为此放弃了对被执行人房宪宝的追索请求。现被执行人王群杰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青法民初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东审判员 卢晓伟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凤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